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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山东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袍商初字第452号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波。被告山东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一海。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吕小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波、被告委托代理人孙一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牛津布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津布。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1587011.70元的牛津布,截至2014年7月30日,被告尚有403797.35元货款未能支付。2014年7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承诺剩余货款2014年8月底付清,然被告至今未付清。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3797.3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请原告依法举证被告欠款的事实,根据被告方账目,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16份,要求证明双方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5月间,发生货款总计为1587011.70元交易往来的事实。被告认为发票是原告单方开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当事人仅凭增值税发票证实双方买卖关系以及发生的金额,不论该发票是否经过抵扣,原告单凭发票不能证实双方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被告对于增值税发票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付款凭证9份(入账通知书6份、电子银行交易回单3份),要求证明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已付款1213214.35元,尚欠原告货款373797.35元的事实。被告对付款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3、对账单1份,要求证明被告在2014年7月30日承诺在2014年8月底结清货款,具体金额以双方往来账目为准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对账单,无法作为被告拖欠货款金额的证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4、律师函复印件1份、邮寄详情单1份,要求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0日发函给被告,向被告催讨货款的事实,律师函原件已经寄送给被告。被告对律师函本身没有异议,是收到了,但是不能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申请法院向山东省莱阳市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认证证明1份,要求证明前述16份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发票经过被告到税务局认证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发生真实的业务关系,也不能证实发生业务的货款金额。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6、工商登记资料1份,要求证明被告原名称为烟台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10月21日变更为现名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牛津布。原告就已供应货物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开具给被告增值税收专用发票16份,被告收到后均已于开票当月认证抵扣。被告陆续支付货款1183214.35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出具书面说明,载明“我司向贵司订购了210d牛津布,尚欠一部分余款还没安排付款,具体金额以双方来往账目为准,所欠货款将于8月底结算,特此说明”。此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支付2万元、2015年2月15日支付1万元,余款373797.35元至今未付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就已供应货物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均已认证抵扣,同时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又出具有书面说明承认欠货款并承诺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以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认定其已供货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飞宇纺织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73797.35元及该款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元,依法减半收取3453.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5973.50元,由被告山东鲁睿商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小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佳雯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