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港商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杭孟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00441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城港路38号。法定代表人谭甬,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成小梅,该行职员。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海安县李堡镇工业集中区(蒋庄村15组)。法定代表人杭孟平,职务不详。被告杭孟平。被告杭永圣。被告仲伟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港闸支行”)与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乐公司”)、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港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成小梅,被告杭永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乐公司、杭孟平、仲伟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港闸支行诉称,2014年5月9日,其与凯乐公司签订金额为800万元的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在协议约定的授信额度期限内,凯乐公司可以在不超过本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5月8日止。同日,其与凯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两份,约定凯乐公司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15组地号为01-32-(081)-010、面积为13332.0㎡的土地及该地块上1幢、2幢、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李堡镇2008002301的房屋,为中行港闸支行与凯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之间发生的实际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所担保债权之最高债权额为主债权届满之日被确定为担保债权的借款本金及基于该本金发生的利息、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而给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应付费用,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50万元和300万元,抵押物均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其还与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三人为其与凯乐公司之间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7年5月8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800万元。2014年5月29日,其与凯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凯乐公司为采购肉兔向其借款400万元,期限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年利率7.2%,按季结息后由双方口头约定改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逾期还款,凯乐公司须支付罚息,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逾期之日在重新定价当月的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重新定价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首个浮动周期内,基础利率为年利率7.2%;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下一个浮动周期的基础利率按重新定价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2014年6月3日,其向凯乐公司发放了400万元贷款,借款借据载明月息6‰,计划还款时间2015年5月28日,凯乐公司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凯乐公司偿还该笔借款的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止,其后未偿还本金或利息。2014年7月2日,凯乐公司为采购肉兔再次向其借款400万元;同日,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为凯乐公司7月2日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7月9日,其向凯乐公司发放了借款;7月2日合同项下借款到期后,凯乐公司未能按约还款,富登投资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代为清偿了全部债务。现要求凯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罚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均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有权就凯乐公司的抵押物经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对凯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中行港闸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中银授字GB45005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2014年中银最高抵字GB45005-1/-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各一份、苏海他项(2014)第430号土地他项权证、海安房他证李堡镇字第2014019**号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中银最高保字GB45005-1/-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2014年中银借字GB45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2014年中银借字GB45005-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两份、2014年中银保字GB45005-3号保证合同(增贷保专用)。被告杭永圣辩称,中行港闸支行所述属实。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凯乐公司、杭孟平、仲伟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永圣对中行港闸支行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中行港闸支行的举证,本院确认原告中行港闸支行所述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不再赘述。本院认为,中行港闸支行与凯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中行港闸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凯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行港闸支行要求凯乐公司偿还400万元贷款本金及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6‰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2014中银借字GB45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罚息的诉讼请求,中行港闸支行要求就凯乐公司抵押的财产在其抵押范围内经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中行港闸支行要求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对凯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贷款本金4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含罚息,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月息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罚息自2015年5月29日起按2014中银借字GB45005-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海安县李堡镇蒋庄村15组地号为01-32-(081)-010、使用权面积为13332平方米的土地及该土地上1幢、2幢、3幢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李堡镇2008002301的房产,经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的最高本金余额分别为150万元和300万元;三、被告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对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5076元,由被告江苏凯乐食品有限公司、杭孟平、杭永圣、仲伟芳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15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志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训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按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