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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肖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866号原告肖某。被告胡某甲。原告肖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1月份我与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之后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在罗针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胡某丙。因我与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暂,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导致婚后我与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我认为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被告胡某甲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份,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甲经人介绍后相识,后两人即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胡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胡某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尔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罗针镇许渡村委会胡家组建有一栋一向三间的三层楼房,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虽在十多年的共同生活期间,亦会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互相互让,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肖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样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