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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濮民初字第2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赵素娇与王艳萍民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832号原告:赵素娇,女,195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艳萍,女,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赵素娇诉被告王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丽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素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素娇诉称:2011年2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年支付利息2000元。2012年6月份被告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2014年5月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1分,每年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借款80000元。被告王艳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0日被告王艳萍向原告赵素娇借款20000元、2012年6月5日被告王艳萍向原告赵素娇借款30000元、2014年5月1日被告王艳萍向原告赵素娇借款30000元,被告王艳萍均为原告赵素娇出具了借据,未约定还款日期。后经多次催要无果,原告赵素娇遂于2015年8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素娇与被告王艳萍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赵素娇向被告王艳萍支付了借款,被告王艳萍未及时偿还借款,酿成纠纷,其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由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赵素娇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王艳萍偿还借款。被告王艳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艳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素娇借款8000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为900元,由被告王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丽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白秀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