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春焕与单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焕,单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31号原告:杨春焕,女,生于1959年1月9日,汉族,系丹江口市丹赵路办事处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启生,男,生于1955年3月20日,汉族,系丹江口市公安局退休警察。系原告杨春焕的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单烈翔,男,生于1965年9月30日,汉族,无固定职业。原告杨春焕诉被告单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局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刘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杨春焕的委托代理人李启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春焕诉称:2014年8月22日,被告单烈翔因承建房地产工程需资金周转,与其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向其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止,如被告到期不能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5﹪的违约金至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被告单烈翔还将其购买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二路“丹阳农贸市场”商住楼(该商住楼由十堰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1栋2单元2303号的一套房屋(建筑面���为:116.79㎡)作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30万元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单烈翔,但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单烈翔催要无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烈翔清偿所欠原告的借款30万元,并要求被告单烈翔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单烈翔负担。原告杨春焕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杨春焕的居民身份证及其与李启生(本案中原告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杨春焕身份情况以及其与本案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启生之间身份关系。证据2: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有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被告单烈翔出具的借条、证���张茂林出具的证明材料、丹江口市三官殿办事处安乐河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被告单烈翔目前下落不明等情况。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杨春焕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单烈翔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单烈翔因承包房地产建设工程需要资金周转,经张茂林(系原告杨春焕的妹夫,下同)介绍,于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杨春焕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即被告单烈翔,下同)因资金紧张向贷款人(即原告杨春焕,下同)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8月22日至2014年11月22日;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并承担贷款人为此借款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借款人的借款由湖北省丹江口市丹阳农贸市场商住楼壹单元305房一套151.23平方米作抵押担保,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抵押担保的房产作为借款人偿还本金和利息与违约金至本金、利息、违约金还清为至(实际应为“止”),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均在上述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有各自的指印。《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杨春焕于当天通过张茂林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江口人民路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80的银行卡给被告单烈翔开设的账号为55×××98转款22万元,另通过张茂林向被告单烈翔支付了8万元现金。被告单烈翔收到上述款项后于当天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春焕人民币���建行转账)叁拾万元整”,被告单烈翔作为借款人在借条上签署了其本人姓名,并捺有指印,另将其居民身份证复印在出具的借条上加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单烈翔未能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经原告杨春焕多次找被告单烈翔催要借款无果,且被告单烈翔因外欠债务较多,自2014年12月起,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原告杨春焕遂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另查明:双方约定的抵押担保财产即位于丹江口市丹阳农贸市场商住楼一单元305的房屋因尚未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因此亦未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杨春焕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1031-1号民事裁定,裁定:对被告单烈翔购买的由十堰鼎盛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丹江口市均州二路“丹阳农贸市场”商住楼【该商住楼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书号为丹房预鄂字(2013)09号】1栋2单元2303号的一套住宅房屋(建筑面积为:116.79平方米,尚未实际交付,亦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予以了查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单烈翔向原告杨春焕借款3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单烈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相关银行转款交易凭证以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单烈翔理应及时向原告杨春焕偿还借款。原告杨春焕要求被告单烈翔偿还其借款30万元,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杨春焕要求被告单烈翔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虽然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被告单烈翔给原告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合同》约定有“借款人如未能按期还款,按借款总金额每天支付5﹪违约金直到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还清为止”的内容,应视为对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即双方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支付标准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但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单烈翔自逾期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其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该项诉讼请求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被告单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烈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杨春焕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自2014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杨春焕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7820元,由被告单烈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方局华审 判 员 张新成人民陪审员 刘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钱文静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包括相关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