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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氾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闵某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闵某某,苗某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氾民初字第557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某某。被告苗某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闵某某、苗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华、被告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案外人赵寿军于2014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元,并由被告闵某某、苗某某提供担保。之后,案外人赵寿军死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两被告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证明案外人赵寿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由两被告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闵某某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人签字也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起诉案外人赵寿军的继承人。被告苗某某未予答辩。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债务人赵寿军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每个月提取2000元利息,一年还清本金。今借人:赵寿军,2014.8.25,归还日期2015.8.25,担保人闵某某、苗某某”。债务人赵寿军已结清截止2015年1月25日之前的利息,余款经原告向两被告催要未果,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的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债务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闵某某、苗某某作为担保人,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王某有权要求连带担保人即本案被告闵某某、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闵某某、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某8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80000元为本金,月利率2%,从2015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闵某某、苗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