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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谭文忠与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文忠,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支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谭文忠。委托代理人周红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凤城路5号131幢319室。法定代表人唐莉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职员。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1399号18楼。负责人曹明兴,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明,职员。原告谭文忠诉被告张安文、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谭文忠申请撤回对被告张安文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文忠的委托代理人周红芳,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建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文忠诉称: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原告驾驶常熟0505313电动车在224省道由西向东行至224省道24公里600米附近,电动车车头部正面右侧撞于同向被告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左后角处,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张安文和谭文忠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5月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张安文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80995.9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0000元,还需赔偿260995.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张安文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责任由我司承担。事故后垫付了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22时30分许,谭文忠驾驶常熟0505313电动车在22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4公里600米附近时,电动车车头部正面右侧撞于同向由张安文停放在道路南侧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尾部左后角处,造成谭文忠受伤,车辆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查明,张安文在夜间无路灯照明的交叉路口停放事故后经检验车身反光标识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且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示廓灯、后位灯,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谭文忠夜间驾驶电动车行至设有闪光警告信号灯的事故地,车速较快,对前方路面车辆情况疏于观察,未能做到在确认安全后通过,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一个原因。张安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谭文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遂认定张安文和谭文忠均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谭文忠受伤于2014年8月12日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伤、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右眼视神经损伤、头皮挫裂伤,于2014年9月14日出院。2014年11月29日谭文忠入住武警北京总队第三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视神经外伤,并于2014年12月4日出院。2015年4月14日谭文忠再次入住常熟市第二人民医院,被诊断为右眼视神经萎缩,于2015年4月29日出院。期间数次门诊治疗。事故后,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谭文忠20000元。2015年5月11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谭文忠的伤残程度,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谭文忠因车祸致右眼视神经损伤继发右眼视神经萎缩,目前遗留右眼无光感(属盲目5级)构成八级伤残;被鉴定人谭文忠的护理期限为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张安文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发时,张安文系执行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医药费用汇总清单、司法鉴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谭文忠和张安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且事故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张安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65%的赔偿,原告谭文忠自负35%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的范围、项目和标准,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确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具体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00900.83元,根据其提交的相应票据,本院认定为100720.83元。被告抗辩应扣除其中20%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无法控制医保与非医保用药,且被告未举证证明该部分非医保用药及替代医保用药的具体构成,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90天*50元/天),被告认为标准应按30元/天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2650元(53天*50元/天),被告认为应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10800元(120元/天*90天),被告认为应按40元/天的标准计算。根据司法鉴定结论,结合相关标准,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准许。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206076元(34346*20*30%),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户籍在苏州市域,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5000元,被告认可7500元,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7、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5578元,被告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为5300元。8、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25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车损,原告主张为800元,被告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为398元,被告不认可,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并结合原告的就诊日期及就诊情况,确定为198元。综上,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720.83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护理费108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300元、住宿费198元、车损800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以上损失中,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文忠共计267209.14元。司法鉴定费2520元,由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余款项作为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垫付款,后由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谭文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67209.14元,其中支付原告谭文忠249729.14元,支付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174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谭文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20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谭文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52元,由原告负担57元,由被告上海陆陆顺物流有限公司负担795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剩余部分79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顾 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严佳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