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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孝国、成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城青城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湖,男,1966年2月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住高青县。委托代理人:于建,男,1983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职工,住高青县。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唐坊镇李凤鸣村南。法定代表人:赵荣,董事长。被告:郑孝国,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被告:成德英,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住高青县。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史新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孝国、成德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湖、于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郑孝国、成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新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公司)自我方唐坊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2015年5月17日到期,借款用途为购架子牛,被告郑孝国、成德英担保,被告公司提供活牛动产质押。至2015年6月16日,被告公司尚欠我方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未偿还。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及至本息结清日产生的利息。被告郑孝国、成德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孝国、成德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被告公司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架子牛。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4.00%。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每月20日结息,日利率按每年360天计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公司在原告公司开设一般账户:**************并提供原告公司贷转存凭证(借据)。以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为准,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是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提款期为合同签订日至2014年11月19日。原告公司受托支付借款。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被告公司应在还款日(付息日、还本日)的原告公司营业时间终止前,将应还款项足额存入在原告公司处开立的账户,原告公司有权从其账户中直接扣划。被告公司支付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债务: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复利、逾期利息和罚息、利息、本金,原告公司有权予以变更顺序。被告公司实施合并、兼并、资产或股权转让等足以引起合同债权债务关系变化或影响原告公司债权实现的行为,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原告公司并经同意,同时落实债务清偿责任,否则不得实施上述行为。被告公司发生对其履行合同义务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任何其他情形,应提前5日书面通知原告公司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公司在未清偿借款本息之前,未经原告公司同意,不得出售特定资产,不得为第三者提供债务担保。法定代表人或其他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应在变更后5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公司。被告公司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签订有损于原告公司合同项下权益的合同。被告公司逾期偿还借款的逾期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浮50%作为罚息,即年利率21%执行,按日计收逾期利息、罚息、复利。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动产质押合同一份,约定:出质人被告公司对其向原告公司所借短期流动资金人民币20000000.00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押财产保管费用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质押财产为2014年第069号的动产质押清单,质押财产山东黑牛1550头,牛舍号为31、30、27、29、39、42、43、34、28、36、45、44中,作价人民币42037500.00元,但不作为质押权人处分该质押财产时的估价依据,不对原告公司行使质权构成任何限制。原告公司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押财产的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天然及法定孳息、质押财产的代位物,以及因质押财产毁损、侵权、灭失或被征收而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等。被告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发生合同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致使质押财产被人民法院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原告公司有权收取质押财产分离的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孳息应当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费用。质押财产毁损、灭失或被征收的,被告公司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应用于提前清偿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或经原告公司同意用于恢复质押财产的价值,或存入原告公司指定的账户提存,以担保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质押财产价值未减少部分,仍应作为主债权的担保。本合同签订后10日内,被告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指定的第三人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交付质押财产及其权属证书原件。本合同签订10日内,被告公司应按原告公司要求办妥质押财产保险手续,并注明出险时原告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保险人应直接将保险金支付给原告公司,保险单中不应有任何限制原告公司权益的条款。质权的实现为原告公司主债权到期,被告公司未清偿的;原告公司实现债权时,可以与被告公司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质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不足以全部清偿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原告公司可以选择将该款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清偿顺序由原告公司自助选择。被告公司声明:被告公司保证其为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所有人或授权经营管理人,并享有对质押财产的完全处分权;质押财产不存在任何所有权、使用权或经营管理方面的争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被告公司承担订立和履行本合同的各项费用。被告公司在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变更、股东变动;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财产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等,被告公司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被告公司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原告公司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被告公司不因此而提出抗辩。原告公司放弃、变更或丧失主合同项下其他担保权益的,被告公司的担保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原告公司妥善保管质押财产,因保管不善造成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原告公司负有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8日,被告成德英、郑孝国与原告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成德英、郑孝国对被告公司所借原告公司流动资金借款200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被告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成德英、郑孝国不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公司有权直接从其在原告公司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且所抵充的债务及抵充顺序由原告公司自主选择。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原告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公司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原告公司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被告成德英、郑孝国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是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合同约定后,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于同日对动产山东黑牛进行存放保管处所、牛舍、规格及型号、黑牛数量为1550头、评估价值为42037500.00元,第三方山东中平吉盛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监管质押登记造册。2014年11月18日,原告公司依约通过其贷款账号将借款20000000.00元转存至被告公司的存款账号***********中。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至2015年5月21日,被告公司已先后9次支付原告公司利息1419599.23元。被告公司自2015年5月18日至今没有偿原告公司借款20000000.00元及利息(按逾期年利率21%计息)。被告郑孝国、成德英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公司也未履行质押义务。因此,原告公司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动产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动产质押清单、贷转存凭证、贷款帐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结算业务申请书、及原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记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约使用了原告公司提供的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公司至2015年5月21日已先后9次支付原告公司利息人民币1419599.23元,自2015年5月18日至今,被告公司没有偿还原告公司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逾期年利率21%计息),被告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公司依法理应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被告公司作为其借款的动产质押合同出质人,在被告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公司没有行使质权人对质押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而请求被告郑孝国、程德英履行担保责任,根据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和被告郑孝国、程德英的合同约定,原告公司对债权的受偿,有权对被告公司的出质财产或被告郑孝国、程德英承担担保责任的先后顺序予以选择。因此,原告公司在被告公司未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的情况下,被告郑孝国、程德英亦未尽到担保还款借款本息的责任,是违约行为,依法理应承担担保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公司、郑孝国、程德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公司请求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公司请求被告郑孝国、程德英对被告公司所借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至借款偿还日(借款人民币20000000.00元,自2015年5月18日起,按逾期年利率21%计息)。二、被告郑孝国、程德英对第一条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山东大地肉牛清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郑孝国、程德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姚建国审 判 员  田 婧人民陪审员  郑念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立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