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海龙诉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王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腾初字第00421号原告:王海龙。被告:王军。原告王海龙因与被告王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颂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被告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我与被告有业务往来,我给被告送氧气。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欠款228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军辩称,欠款属实,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氧气。截止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共欠氧气款22800元,该笔欠款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份,用以证明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送氧气,被告理应及时给付欠款,拒不给付系无理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军欠原告王海龙氧气款228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并从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元,由被告王军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判决所确定义务的同时,加付18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颂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维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