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终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占某、吴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终字第854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占某。2006年9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2008年4月15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200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2007年3月30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占某、吴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杭下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12月22日2时许,被告人占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尖鲨咀海鲜豆捞店与徐维双发生纠纷时,砸坏酒店老板停在门口的宝马车。酒店的三名工作人员徐某、杨某甲、杨某乙要求其赔偿时,被告人占某不愿赔偿,并伙同吴某、李某、李卫东、徐维双、夏陈龙、“阿虎”(后四人均另案处理)对三人进行殴打,并持利器将杨某甲、徐某二人捅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甲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被害人徐某损伤程度达轻微伤标准。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占某被抓获归案,同年1月28日、30日,被告人李某、吴某分别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杨某甲、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1万元并取得谅解。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占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且系主动投案,认罪态度较好等,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占某、吴某、李某寻衅滋事犯罪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杨某甲、徐某、杨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谢某、郑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医院伤情检查通知单、伤势照片,宝马车损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检验结果告知单,收条、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占某、吴某、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占某、吴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原审被告人占某、吴某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参与殴打被害人等,行为积极,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原判已认定上诉人李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并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上诉人李某所提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占某、吴某均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吴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投案后未如实供述,但一审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原判已据此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再次请求从轻处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各原审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在法定刑幅度内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钱安定代理审判员 张茂鑫代理审判员 闫诗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钟 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