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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执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XXX故意杀人罪死缓改无期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高刑执字第465号罪犯XXX,男,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潮白监狱服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了(2012)二中刑初字第11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本院经复核,于2013年5月10日以(2013)高刑复字第179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送达后即交付执行。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于2015年7月1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8月26日经北京市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9月3日至9月7日予以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监狱管理局以罪犯XXX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为由,建议对罪犯XXX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XX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强制猥亵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于2013年5月10日交付执行。现死刑缓期执行期满。执行期间,罪犯XXX没有故意犯罪。本院认为,罪犯XXX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没有故意犯罪,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XXX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原判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少波审判员  赵英波审判员  张学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方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