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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3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李秀珍、郦军等与李振春、李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珍,郦军,郦兵,郦强,李振春,李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3019号原告李秀珍。原告郦军。原告郦兵。原告郦强。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坚,江苏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振春。被告李芝。委托代理人李振春(系被告李芝的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操文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璐、陈龙,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5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秀珍、郦军、郦兵、郦强与被告李振春、李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京口支公司(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应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夕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郦兵及原告李秀珍、郦军、郦兵、郦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坚,被告李振春,被告李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振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操文文、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振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住东行驶,行至该道路70公里140米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郦法尔,造成郦法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郦法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郦法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73255.8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振春及被告李芝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李振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振春与被告李芝系夫妻关系,被告李芝系本案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为家庭用车。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重新核算。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被告李振春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是事实。对原告方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当重新核算,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0%,对于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范围部分,本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三人紫金公司辩称:对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19263.7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19时40分许,被告李振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沿122省道由西往东行驶,行至该道路70公里140米处时,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郦法尔,造成郦法尔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郦法尔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郦法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46852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原告方变更诉讼标的为473255.85元。原告李秀珍系死者郦法尔妻子,郦军、郦兵、郦强系死者的子女。苏A×××××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芝,被告李振春与被告李芝系夫妻关系,该车为家庭用车,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道路救助基金19263.7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死亡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火化证明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振春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撞上由北往南步行横过机动车道的郦法尔,造成郦法尔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5月31日死亡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振春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郦法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死者郦法尔系行人,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被告李振春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再由于被告李振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仍有超出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死者郦法尔共花去医疗费201177.73元(含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方主张576元,按18元/天,住院3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方主张3200元,按100元/天,住院3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方主张480元,按15元/天,住院32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3089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1717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64559元,经审查,死者郦法尔已年满82周岁,已达到退休年龄,且被抚养人李秀珍生育了三个子女,因此,原告方该项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由于被告李振春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目前被取保候审,将受到刑事处罚,因此,对于原告方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及误工费,原告方主张8000元,经审查,原告方主张的该项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该项费用为4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412055.2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各项损失120000元,余款292055.23元由被告李振春承担其中的80%即233644.18元。由于被告李振春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方。因第三人紫金公司为原告方垫付了道路救助基金19263.70元,故原告方还应返还第三人紫金公司垫付款19263.70元,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给付原告的款项中扣下后直接给付第三人紫金公司。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秀珍、郦军、郦兵、郦强各项损失334380.4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9263.70元。三、驳回原告李秀珍、郦军、郦兵、郦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2元,减半收取1371元,由原告李秀珍、郦军、郦兵、郦强负担274元,被告李振春负担109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李振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谢夕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汤秀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