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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甲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903号原告周某某,女,1976年7月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工商户,初中文化,现住长沙岳麓区。被告李甲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现住长沙岳麓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甲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2月经媒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9年12月3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1年2月2日生了大女儿,取名李乙某,后于2008年5月19日生了二女儿,取名李丙某。由于原、被告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打架,原告再也无法和被告生活,故此特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乙某、李丙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以及存款)。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李甲某在1999年12月30日在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被告李甲某未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甲某不出庭质证,应由其自己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1999年2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30日在茶陵县舲舫乡登记结婚,并按农村习俗举办了婚礼且生育了小孩。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双方至今一起在长沙做事,共同抚养小孩。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再也无法和被告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离婚的前提。本案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初感情尚可,且生有小孩,后因性格不和,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一起在长沙做事,共同抚养小孩,原、被告双方本可以建立一个幸福美好的家庭。现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包容,做得不足不好的自觉改正,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从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维护家庭的稳定,双方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可能的。同时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甲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市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邓 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颜雪飞附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