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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丘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张某帅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威,张某帅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丘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1988年1月16日生,未出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亮,1990年3月6日生。系严某威之弟。被告人张某帅,1995年10月15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仕龙,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律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帅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绍福、代理检察员曾树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严某亮,被告人张某帅及辩护人张仕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帅及同案的李某杰(已判刑)、王某念(另案)、李某伟(另案)、张某元(另案)、何某杰(另案)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文秀路绯闻慢摇吧玩。李某伟和慢摇吧老板严某威因肢体摩擦发生争执并打架。李某伟在慢摇吧门口,用砖头打着严某威的左边太阳穴处,严某威被打之后就倒在地上。张某锋背着严某威跑至文秀路加油站旁的减速带时,被手持砍刀的李某伟、张某元、张某帅、李某杰等人砍伤。经鉴定,严某威头部损伤为钝器伤已构成重伤,面部损伤为锐器伤已构成轻伤甲级,颈椎骨折为轻伤乙级,眶骨骨折为轻伤丙级。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帅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某帅在4年至6年有期徒刑之间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请求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帅的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某帅赔偿各种费用322501元,其中医疗费109570.18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15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0元、营养费225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150元,后续治疗费178531.15元。当庭提交医疗费收据、鉴定费收据、鉴定意见、出入院病历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帅辩称李某伟与严某威在酒吧打架时其不在现场,李某伟用砖头打严某威时其也没有参与,其行为没有致使被害人重伤,不应当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愿意尽力赔偿。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帅没有参与酒吧内的斗殴,也未在酒吧门口实施致被害人重伤的行为,与李某伟致人重伤的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被害人的重伤结果不承担刑事责任。对于被害人轻伤的结果,被告人张某帅具有从轻、减轻情节,一是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二是被告人属于从犯。被告人张某帅作案时刚满十八周岁,是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民事方面应由李某伟承担主要责任,应扣减李某杰承担的4万元。误工费、护理费重复计算,后续治疗费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张某帅、李某杰(已判刑)、李某伟(另案)、王某念(另案)、张某元(另案)、何某杰(另案)等人到丘北县锦屏镇文秀路绯闻慢摇吧玩,17日0时左右李某伟与慢摇吧老板严某威因争执发生打斗,严某厅叫出去闹,李某伟、张某帅等人撤到慢摇吧门口。严某威、严某厅提刀追到慢摇吧门口时,李某伟用砖头打伤严某威左太阳穴,致严某威倒地,保安张某锋见状随即背起严某威,行至文秀路车友汽车美容服务部门前时,被手持砍刀的被告人张某帅、李某杰、李某伟、王某念、张某元、何某杰等人追砍,严某威脸部、颈椎等部位被砍伤。经鉴定,严某威头部钝器伤为重伤,面部锐器切割伤为轻伤甲级,颈椎骨折为轻伤乙级,眶骨骨折为轻伤丙级。严某威受伤住院45天,支付医疗费108536.58元。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并确认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王某维报警。2.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起诉意见书,证实案件来源和处理情况。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网上查询证明,证实张某帅于1995年10月15日出生,作案时为成年人,无违法犯罪记录,因该案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抓获后于2015年3月31日撤销网上在逃记录。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张某帅于2015年3月25日在昆明被铁路公安民警抓获。5.被告人张某帅的供述及辩解、监控录像,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帅和何某杰等人到绯闻玩,到绯闻里面遇到小伟、云飞等人,后李某伟、云飞及一些男子打架。在绯闻里面打架息了之后,几人就一起出来了,有人拿刀冲过来,张某帅就跑到旁边了,后听说李某伟用砖头打着一个男子,转过来时有人背着一个被打伤的男子往加油站方向跑,张某帅随即和李某伟、云飞及一些不知名的男子提着刀朝那个男子冲过去,用刀砍被背着的男子,张某帅砍了那个男子的背部一刀。监控录像中记载2015年10月17日0时56分张某帅进入酒吧,目睹李某伟一方与严某威等人发生冲突,57分左右张某帅先离开,58分左右李某伟、李某杰、张某帅等人从酒吧内离开,1时03分左右被告人张某帅紧随手拿砖头的李某伟返回到慢摇吧门口,严某威提刀来到门口,张某帅向右方跑离现场。之后李某伟用砖头将严某威打倒在地,李某伟、张某帅等人手持长砍刀追撵被背着的严某威。6.证人证言,(1)张某元证言,证实2013年的一天晚上,张某元、李某伟、“金交”等人到绯闻慢摇吧玩,李某伟和人发生争吵,后对方用啤酒瓶打着李某伟的头部,双方就打起来。出酒吧后对方的人也就跟着出来,有人说人家提刀来了,张某元和李某伟就到一辆白色的轿车里面拿刀,后一起朝加油站方向追去,追到民生大药店旁撵着一个被人背在背上的男子,李某伟及跟李某伟一起的男子就用刀砍被背着的人,事后听李某伟说他在绯闻门口用砖头打着一个人,用刀砍着被背在背上的那个男子的脖子。(2)李某伟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张某帅、何某杰到绯闻找李某伟玩,李某伟上厕所时撞着严某威,两人因此发生打斗,双方相互殴打。出酒吧后,严厅提着刀追出来说要把小伟戳了,李某伟捡了一个砖头打着严某威,被打伤后有人背着严某威朝加油站方向跑,李某伟、张某帅、何某杰、云飞及几个不知名的人从车里面拿出砍刀,在加油站旁的减速带处追着严某威,李某伟和云飞冲在前面追到后就用刀砍严某威,张某帅、何某杰他们在后面。砍完后几人就朝消防队方向跑了,李某伟的刀扔在东旭修理厂旁。(3)王某念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6日晚,王某念与小伟、云飞、李某杰及一些不知名的男子在绯闻酒吧玩时与严某厅等人打架。从酒吧出来后,严某厅和两个男子从绯闻里面拿着刀出来追在小伟的身后,小伟捡起一块砖头朝那个男子打去,打着那个男子的头部一下,那个男子倒地后被人背着走了,王某念从路边拿了一把砍刀,小伟、云飞、李某杰跑到东旭修理厂方附近拿刀,几人拿着砍刀追之前被打倒地的人,追到加油站旁边的幼儿园,是否打着人王某念不知道。(4)李某杰证言,证实小伟、云飞和严某威打架,闹到绯闻慢摇吧门口时,小伟用砖头打着严某威,之后就喊去拿刀,李某杰、小伟、云飞、张某帅、王某念、建鹏从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内拿出砍刀来追撵严某威,追着之后几人围着乱砍,李某杰砍着腰部一刀,小伟砍着那个男子的颈椎一刀。李某杰的刀拿给云飞了。(5)严某厅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左右,在绯闻慢摇吧被小伟等人打伤,双方打起来,严某厅就吼说要闹出去闹,来到酒吧门口严某厅问对方为什么打人,转头时严某威已经被人打倒了。张某锋背着严某威朝普者黑方向去,有五六个壮族就提着关公刀朝严某威追去,过了一分钟那些壮族全部跑了,过了一会儿,严某威就被送去医院了。(6)郭某肖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郭某肖听赵某郞说严某威跟人打架,郭某肖上去拉架,双方闹到酒吧门口,严某威拿着一把尖刀来门口就问:是那个要干我。之前在迪高厅跟严某威扯嘴的人就捡起一块砖头朝严某威的太阳穴打了一下,把严某威打倒了睡在地上,张某锋就背起严某威准备送医院,走到迪高厅右边药店的位置,有四五个壮族小伙子就提着刀从背后砍严某威,砍了好几刀,严某威被砍了掉在地上,张某锋叫他们不要砍了,但他们不听还继续砍。跟严某威扯嘴的壮族小伙子大概二十多岁,一米七几的身高,短头发,没有染发,中等身材,在迪高厅外面用砖头打严某威的就是这个男子。(7)赵某郞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严某威与一个壮族男子在绯闻酒吧闹架,双方打了起来,几个壮族出去后,严某威也跟着冲出去,小伟用砖头把严某威打昏倒在地上,慢摇吧的保安“版钱”就把严某威背着去医院,后面的事情就不知道了。(8)孔某伟证言,2013年10月16日凌晨0时左右,方某程、严某威和几个壮族男子在绯闻酒吧打架,后面有人吼:要闹出来闹。那几个壮族男子就走到外面。在门口孔某伟看到严某威左眼眉部流血,严某厅见严某威被打伤就不得,严某厅和严某威到仓库里各自拿了一把水果刀出来,孔某伟出来时严某威被打倒在慢摇吧门口,头部左侧流着好多血,保安“版钱”背着严某威从文秀路往普者黑大街方向跑,有五六个壮族男子就提着刀追严某威,孔某伟忙着跟120联系,所以没见到严某威是否被砍。(9)张某锋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严某威与几个壮族发生争执,后被人劝开了,过了几分钟张某锋在酒吧门口见严某威倒在地上,头部、鼻子、身上都有血,张某锋随即背着严某威往加油站方向跑,跑了约三十米左右,四个壮族提着刀来追,并用刀砍张某锋和严某威,严某威被砍了好几刀,张某锋被砍了手和胸口几刀。(10)王某维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凌晨0时许,严某威和几个壮族在绯闻酒吧打架,之后在酒吧门口严某威被打伤的过程,内容与孔某伟证实基本一致。(11)方某程证言,证实事发当晚,严某威在绯闻慢摇吧内跟四五个壮族男子闹,并相互打架,其被人扔板凳打着,壮族男子出去之后,严某威、严某厅到仓库里面拿了两把水果刀。(12)严某刚证言,证实其是严某威的父亲,严某威以前的记忆都不清楚了。7.被害人严某威的陈述,证实受伤后严某威失忆,不知道受伤的经过。8.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实丘北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对同案犯李某杰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确认并支持了严某威医疗费109570.1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9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150元,并判决李某杰赔偿严某威各种经济损失40000元。9.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经鉴定,严某威头部钝器伤为重伤;严某威面部锐器伤为轻伤甲级;严某威颈椎骨折伤为轻伤乙级;严某威眼眶骨折为轻伤丙级。10、现场勘笔录及辨认笔录,记录现场位于丘北县锦屏镇文秀路绯闻酒吧及绯闻酒吧门口,东侧175cm处的人行道上有14cm×10.5cm×5.5cm半块断开的砖块;砖块东北侧145cm处的人行道上有80cm×50cm范围的滴落状血迹。张某帅、张某元、李某伟、李某杰对现场进行辨认。11.辨认笔录,证实李某杰辨人出张某帅、王某念用刀砍严某威;严某厅辨认小伟是李某伟、云飞是张某元;张某帅辨认小伟是李某伟、建鹏是何某杰;赵某郞辨认李某杰参与用刀砍严某威。12.情况说明,证实丘北县公安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多次电话通知涉案人员何某杰,但其以在浙江打工为由拒绝到案接受调查。13、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收据:记录严某威住院45天,期间支付医疗费108536.58元,支付鉴定费1150元。上述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并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形成锁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帅与李某伟、李某杰等人在酒吧内与被害人严某威等人发生打斗离开慢摇吧后,完全有时间、有机会离开现场而终止冲突。但被告人张某帅不仅没有选择离开,而是紧随手拿砖块的李某伟返回慢摇吧门口,显然已知道了李某伟故意伤害的意图但却未进行阻止,已形成了共同犯罪的合意。被害人提刀追出门口后,被告人张某帅跑离现场,被害人未对其进行追撵,如果被告人张某帅没有共同伤害的意图,完全可以再次远离纠纷,但被告人张某帅在短短的三四十秒后,提着长长的砍刀返回现场,并与其他同案人一起追砍已经受伤且无任何还手之力的被害人,显而易见被告人的离开并不是为了终止事态,是为了继续伤害他人而寻找作案工具。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张某帅与他人共同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三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属共同犯罪,应依法惩处,并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帅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所列举的证据合法有效,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帅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害人重伤的结果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帅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要求被告人张某帅赔偿各种损失共计人民币322501元,依庭审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126970.18元(医疗费109570.18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5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300元、鉴定费1150元)。扣减判决李某杰赔偿的40000元后,根据被告人张某帅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过错,酌定判决承担30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可另行提起诉讼,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部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故对被告人张某帅的量刑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4日止)。二、由被告人张某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严某威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黄会银审判员  李宾果审判员  XX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志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