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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金国财与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国财,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金国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卿,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益,浙江今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原告金国财为与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国财的委托代理人何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国财起诉称: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坐落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二楼283号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委托经营期限为15年,即自2011年5月1日至2026日4月30日止,其中1-3年为免租期,4-8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9866元,9-15年的租金按当年实际租金双方按9:1比例分成;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分别在当年5月1日前、11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商铺交付给被告经营。2014年5月,被告按期交付了第一期租金,但2015年6月5日支付500元租金后剩余租金未予支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房屋租金49366元;2.被告支付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2646.10元(已计算至2015年8月5日,此后滞纳金仍按未付租金的日0.3‰标准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商铺委托被告经营,并对相关权利义务作了约定。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审核。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以下事实:2010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双龙南街307号公元大厦二楼283号商铺长期委托被告经营,并同意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商铺经营管理的一切活动;委托经营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至2026年4月30日;在委托经营期间,第1-3年原告不向被告收取租金费用,第4-8年,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49866元,第9—15年原、被告按被告出租给第三人实际所得租金9比1的比例分成;上述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即分别在当年的5月1日和10月1日前各支付一次;上述回报利益中已含原告房屋和设备使用折旧费,经营盈亏均由被告享有并承担;若被告逾期向原告支付商铺经营回报利益,且在收到原告催付函5个工作日内未支付的,逾期每日原告可按半年商铺经营回报利益和半年商铺房屋、设备折旧费总和的0.3‰向被告加收滞纳金;委托经营期间双方必须恪守诚信原则,除上述约定违约赔偿情形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其他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须向对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合同经双方签章后生效。双方还就其它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2014年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租金,但2014年11月1日前的应付租金被告未依约支付,2015年5月1日前应付的租金亦未付。另查明,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对滞纳金部分的诉请,并自认2015年6月5日,被告支付其租金500元。本院认为:《商场铺位委托经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将商铺交由被告经营,但被告未依约支付给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11月1日、2015年5月1日前支付的租金回报共计49866元。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其租金5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该陈述对原告自身明显不利,本院依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对此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尚有49366元租金未予支付。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滞纳金部分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不作干预。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金国财租金4936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金华市公元大厦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小奕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吴昱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