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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刑初字第00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刑初字第00439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维修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4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伟、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8月11日23时许,酒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兴市虹桥镇江堤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天星港闸西边路段,撞上路边的电线杆,致其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经抽血检测,被告人赵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50.45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归案后,被告人赵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褚某、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证明、复函、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惩处。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主动向本院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给予一定的考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葛凤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洁璟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