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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熊晓龙与柳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晓龙,柳东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459号原告熊晓龙,男。委托代理人杨爱英,广东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敏龙,男。被告柳东海,男。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晓龙诉被告柳东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晓龙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诉讼权利,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晓龙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熊晓龙负担。审 判 员  梁雪云人民陪审员  XX娣人民陪审员  赵亮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梦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