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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樊均泽与邓雨恒,倪方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均泽,邓雨恒,倪方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222号原告:樊均泽,男,汉族,1950年2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卿明芝,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邓雨恒,男,汉族,1987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倪方群,女,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北面1、9楼。代表人:范丹彦,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樊均泽诉被告邓雨恒、倪方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均泽及其委托代理人卿明芝,被告邓雨恒、倪方群,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均泽诉称: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被告邓雨恒驾驶车牌号为川A2V2**小型客车,由简阳市青龙往简城行驶,行驶至金简线21KM+1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樊均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樊均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雨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均泽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邓雨恒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2V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84514.3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雨恒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已垫支医疗费8495.60元。被告倪方群辩称:川A2V2**小型客车是其所有,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邓雨恒借用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倪方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对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责任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伤残等级与自身的骨质疏松疾病有较大关系,要求根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另原告已满65周岁,其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的其它请求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12时30分,被告邓雨恒驾驶车牌号为川A2V2**小型客车,由简阳市青龙往简城行驶,行驶至金简线21KM+100M处时,与同向在前由原告樊均泽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樊均泽受伤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雨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樊均泽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被告邓雨恒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2V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另查明:川A2V2**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倪方群所有,由被告邓雨恒借用发生交通事故,事后被告邓雨恒、保险公司分别为原告垫支医疗费8495.60元、10000元。原告现在农村耕种自有及租赁他人的土地10亩,现有被抚养人母亲张翠婵(1925年6月22日出生)。诉讼中,各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由被告邓雨恒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原告妻子的病情证明,村、社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交通费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交通费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够充分,不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樊均泽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雨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虽然构成八级伤残,但本次交通事故不会造成如次严重的损害后果,由于其自身具有骨质疏松疾病,与交通事故相结合,才形成八级伤残的损害结果,交通事故仅是原因之一,应根据交通事故的参与度按比例对原告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患有骨质疏松疾病,但该病并没有严重到给原告带来残疾,而是由于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其八级伤残,在事故中,原告自身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减轻被告赔偿义务的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这一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虽然已年满65周岁,但其妻子患有较为严重的疾病,在其家庭中,主要以原告的农业种植为收入及生活来源,原告在受伤前确实存在误工的事实,对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原告已年满6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因川A2V2**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2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34630元(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金额6926元);2、营养费22天×15元/天=33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2天=440元;4、交通费酌定为500元;5、误工费112天×60元/天=6720元;6、护理费22天×60元/天=13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8、残疾赔偿金8803元/年×16×0.3=42254.4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7110元/年×5年×0.3÷4=2891元;10、鉴定费70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98785.40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91859.40元,扣除已垫支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1859.40元,基本医疗不予报销的金额6926元由被告邓雨恒承担,被告邓雨恒在事故发生后已垫支医疗费8495.60元,已超过应当承担的部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樊均泽各项损失81859.40元;二、驳回原告樊均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57元,由被告邓雨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饶红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