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台安县黄沙坨镇四季冷饮店与被告张淑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台安县黄沙坨镇四季冷饮店,张淑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443号原告台安县黄沙坨镇四季冷饮店。法定代表人王成双。地址台安县黄沙坨镇本街。被告张淑媛,女,系新民市大红旗镇路路顺冷饮经营者,194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女,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台安县黄沙坨镇四季冷饮店与被告张淑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万成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安县黄沙坨镇四季冷饮店的法定代表人王成双、被告张淑媛及委托代理人常喜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我店进货,价值20286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我店进货,价值16445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我店进货,价值19355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在我店进货,价值27881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我店进货,价值26803元,共计110770元,被告卖出雪糕后原告多次索要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不给,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10770元。被告辩称,欠货款情况属实,但现在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雪糕价值20286元,2015年5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雪糕价值16445元,2015年6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雪糕价值19355元,2015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雪糕价值27881元,2015年6月29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雪糕价值26803元,五次在原告处购买雪糕价款总计110770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冷饮制品后为原告出具欠据,即双方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义务,对此,应负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台安县黄沙坨镇四季冷饮店货款1107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万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