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台温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蒋美兰与阮华增、阮灵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温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蒋美兰。法定代理人:郑元东。委托代理人:江金伟,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华增。被告:阮灵光。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希,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负责人:金玲清。委托代理人:方正,浙江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美兰与被告阮华增、阮灵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均由原告蒋美兰的法定代理人邓元东、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金伟,被告阮华增、阮灵光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蒋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方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因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依法中止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兰起诉称:2012年11月19日被告阮灵光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金清驶往新河方向。15时42分许,途经山金线9KM+270M处,即温岭市滨海镇汇合村三角渡桥地段,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靠路边行驶由原告蒋美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和由吴小华驾驶的路桥B06850号燃油助力车,造成蒋美兰颅脑重伤和路桥B06850号燃油助力车乘坐人张远涛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阮灵光为逃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追究,指使李佳瑜顶替到交警队投案被交警识破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对交通肇事和指使李佳瑜顶替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灵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美兰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确认为重度颅脑外伤、颅底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等多处严重伤害。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交通事故八级、十级多重伤残。被告阮灵光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阮华增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298157.98元,其中医疗费208379.39元(不包括被告处的医疗费发票)、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补牙费用8000元、误工费45140元、护理费49400元、伙食补助费5700元、残疾赔偿金10307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5元、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323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财物手机1200元、衣服鞋裤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485142.79元,被告已赔偿186984.81元,尚应赔偿298157.98元。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25040.12元(不包含被告处的医疗费发票)、误工费44530元、护理费5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残疾赔偿金131736.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532元、鉴定费5200元、交通费3430元、营养费3000元、车辆损失2500元、财物手机1200元、衣服鞋裤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524468.52元,扣除被告已赔偿的186984.81元,尚需赔偿337483.71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再以计算标准发生变化为由,变更诉讼请求中误工费的金额为48545元,护理费金额为53200元。被告阮华增、阮灵光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阮华增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根据法律规定,阮华增不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很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承担赔付责任。非医保医疗费保险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残疾等级不应予以支持,护理天数过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阮灵光驾驶浙J×××××号的车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向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险和不计免赔。但被告阮灵光为饮酒后肇事逃逸,根据投保人与被告公司保险条款对饮酒和逃逸的约定,商业险拒赔。原告主张的损失存在不合理之处。误工期按照285天计算,护理应按照一人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鉴定费超出保险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蒋美兰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被抚养人情况证明,被告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人口基本信息、保险公司基本情况,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抚养人情况。2、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以及衣服、手机等物品损坏、车辆损坏。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情况、用药花费情况及治疗经过以及门诊病历内会诊载明补牙费用8000元的事实。4、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出院后需要休息6个月、营养需要加强及拆内固定费用10000元左右。5、领款凭证,用以证明护工护理费130元每天,支付了109天,共计14170元。6、车辆收款收据、手机收款收据,用以证明财物损失情况。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构成的伤残情况(腿部伤残暂未评残),并因此花费鉴定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交通费花费3230元的事实。9、保单二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10、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台温民初字第1760号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阮增华所购买,供阮灵光平时驾驶,作为家庭用车。11、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发票、住院发票、肌电图检查报告单、医疗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拆除内固定及补牙产生的费用。12、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左髋骨内固定建议留置。13、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新的伤残等级九级、误工时间为12个月及花费的鉴定费用。14、谅解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判刑前主动配合,被告理应积极理赔。被告阮灵光、阮华增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明两份【原件留存于(2013)台温民初字第1760号案卷】,用以证明除原告承认的186984.81外,还支付了8420元护理费,期限为2012年的12月3日到2013年1月31日。2、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原件留存于(2013)台温民初字第1760号案卷】,用以证明保险公司提供的责任免责告知书上“阮华增”处签字,其实不是阮华增本人签字,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责任,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了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的(2013)台温民初字第1760号案卷中的投保单一份(包括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两份并当庭提供商业险保险条款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已尽到提示义务。2、申请法院调取(2013)台温刑初350号案卷(公安卷)第98-1页保险正本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阮灵光已收到保单正本原件,保单上载有提示内容。3、申请法院调取(2013)台温刑初350号案卷(公安卷)中的自首情况说明、阮灵光询问笔录,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9日,被告阮灵光向温岭市公安局自首的情况及2012年11月20日公安局收到阮灵光提交的强制险、商业险两份保单。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台温刑初350号案件诉讼卷宗中的刑事审判笔录,在该笔录第5页审判人员向被告阮灵光发问为什么让其妻子去顶替,被告阮灵光回答“因为我酒后驾车,怕保险这一块无法得到赔偿”。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11、证据12、证据13中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及鉴定费发票,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三被告虽对补牙的证据有异议,但后原告已按实际发生主张,且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被告阮华增、阮灵光认为2人护理标准过高,应为1人,营养费应为1000元为宜,误工天数应以250天为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护理应为1人。证据15中误工期的鉴定意见,被告阮华增、阮灵光认为过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系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虽然原告定残在前,但后确住院拆除内固定,而且拆除内固定后又重新评定了一个九级伤残,结合原告伤势、住院时间及续治等事实,其鉴定结论较为合理,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于证据15中的误工期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关于第一次住院需要两人护理、加强营养的疾病诊断证明,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结合原告伤势也基本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拆内固定的疾病诊断证明,因已实际发生,本院不再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5,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该证据所载护工每天护理费130元合理,本院按照每天130元确定原告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0日(109天)的护工护理费。证据6,三被告对其三性均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非正式发票,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但结合交现场照片可以认定原告助力车损坏较为严重,本院酌情确定其合理的财产损失为1000元。证据8,三被告有异议,并认为具体由法院核定。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定额出租车费发票,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具体交通费金额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证据9,被告阮华增、阮灵光对其三性均有异议,认为保单并非由被告提供,但对投保事实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保单复印件与交警档案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该保单复印件与阮灵光交通肇事案件公安卷内留存的复印件一致,且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持有的保单副本等相对应,应予认定。证据10,三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告阮华增、阮灵光认为被告阮灵光只是陈述车辆系父亲购买,至于是否属于家庭共同财产,由法院认定。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证据14,三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阮灵光、阮华增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但认可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60天)由被告阮灵光家属雇请了一名护工对原告进行护理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每天130元过高。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认可的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由被告阮灵光家属雇请一名护工的事实应予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护工护理费用应以每天130元计算。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告知、提示义务的事实,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关联性本院将综合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阮灵光、阮华增质证认为保单上副本没有两被告的签字和盖章,故对证据三性有异议;对投保单,被告阮华增在原庭审中承认字是他所签,但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尽到提示义务,不管是商业险保单还是投保单的告知提示、内容,字体颜色、大小均不能突出显示,黑框不能认定为已尽到保险法上规定的提示义务;商业险保险条款被告方并未收到;交警部门案卷中的保单正本,提供人一栏“阮灵光”三字与阮灵光其他签字字迹不一致,并不是阮灵光签字,不能证明是阮灵光提供的;对温岭市公安局自首情况说明、阮灵光询问笔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询问笔录中没有保单是否为被告提交的陈述,被告阮华增于2012年11月19日阮灵光已被刑事控制,不可能再向交警部门提供保单。原告同意被告阮灵光、阮华增的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经原、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阮灵光已明知酒后驾驶保险免赔的事宜;交警部门案卷中商业险保单正本复印件明确记载为阮灵光提供,被告阮灵光、阮华增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且与本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副本原件相一致,可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被告交付相关保单;而该保单“提示告知”一栏亦已明确记载“请您阅读所附保单条款,特别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部分的条款内容”,同时被告阮华增认可投保单由其签名,该投保单中的投保特别提示载明“请认真阅读本投保单所附的保险条款”,并作加黑加粗处理。上述证据虽然均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的事实,但却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印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提供于被告阮华增,并已提示被告阮华增对相关免责事宜进行阅读的事实,结合被告阮灵光已知饮酒后驾车保险免赔事宜而让其妻子李佳瑜前去顶替的事实以及被告阮灵光、阮华增系父子关系、被告阮灵光、阮华增关于肇事车辆实际归被告阮灵光使用的陈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相关免责事宜进行提示的事实符合证据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综上,本院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2予以认定;但证据3缺乏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9日,被告阮灵光饮酒后驾驶浙J×××××号小型轿车从金清驶往新河方向。15时42分许,途经山金线9KM+270M处,即温岭市滨海镇汇合村三角渡桥地段,驶入对向车道,碰撞对向靠路边行驶由原告蒋美兰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和由吴小华驾驶的路桥B06850号燃油助力车,造成蒋美兰颅脑受重伤和路桥B06850号燃油助力车乘坐人张远涛受伤轻伤及三车不同程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阮灵光为逃避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法律追究及保险免赔的不利后果,指使李佳瑜顶替到交警队投案被交警识破后,当晚到交警队投案自首,并对交通肇事和指使李佳瑜顶替交通肇事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阮灵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蒋美兰无责任,吴小华、张远涛无责。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温岭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重度颅脑外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脑疝、左侧额颞叶脑挫裂伤、颅底骨折、肋骨骨折、右肺挫伤、左侧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左侧胫腓骨下端骨折。经原告自行委托,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日鉴定原告脑外伤所致智能损害(轻度)、日常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左髋、踝关节功能障碍因内固定在位暂不作伤残评定。后原告住院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左股骨胫内固定经医疗机构建议留置。经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9日鉴定原告损伤后遗症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12个月。另查明,原告与其姐妹等5人需共同赡养父亲蒋加明(1943年12月12日出生)、母亲陈香连(1947年12月3日出生);原告还与配偶邓元东共同抚养儿子蒋会江(2001年1月9日出生)。被告阮华增系被告阮灵光父亲,JYB079号小型轿车系被告阮华增购置并登记在被告阮华增名下。浙J×××××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交通肇事逃逸、驾驶人饮酒后驾驶均属商业三者险免赔事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被告阮灵光因本次事故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阮灵光已向原告赔偿186984.81元,并另行支付了2012年12月3日至2013年1月31日一名护工护理费用。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张远涛亦已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以(2015)台温民初字第492号案件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受害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合同约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后逃逸而主张免责,虽然另行的责任免责告知书经鉴定并非被告阮华增本人签名,但上述两种情形作为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尽提示义务,故对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及被告阮灵光、阮华增主张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阮灵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则应由被告阮灵光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阮华增虽是事故车辆的登记人,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或者存在其他应对事故承担相应责任的情形,原告以该车系家庭用车为由主张被告阮华增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主张,经审查其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25010.12元(经扣除30元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及遗留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1200元;误工期为12个月,则误工费按每天133元计算为47880元;护理费,原告第一次住院190天期间按照两人护理计算,其中一人护工护理169天,按照每天130元计算,其余按照每天133元计算,第二次住院20天期间按照一人护理每天133元计算,共计为52693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23776.72元)为155513.12元;交通费酌定为2500元;鉴定费5200元;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共计为497296.24元。结合原告遗留伤残等级、被告过错情况等,考虑被告阮灵光已被判处刑罚的实际,本院确定被告阮灵光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并根据原告主张在交强险内赔偿。结合本案另一受害人张远涛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8634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94391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其余损失404271.24元由被告阮灵光赔偿。被告阮灵光及其家属支付的一名护工护理60天的费用,按照每天130元计算为7800元,则被告阮灵光已支付原告194784.81元,尚应赔偿给原告209486.43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路桥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美兰103025元。二、被告阮灵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蒋美兰209486.43元。三、驳回原告蒋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2元,由原告蒋美兰负担772元,由被告阮灵光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77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吴正飞人民陪审员 林绣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林文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