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柳保香与闵桂芝、余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保香,闵桂芝,余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五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440号原告柳保香,务工。委托代理人李中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闵桂芝,务工。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志,经商。原告柳保香诉被告闵桂芝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继、人民陪审员李云坤参加的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双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了余志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保香及委托代理人李中华,被告闵桂芝及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余志到庭参加诉讼。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依据原告的申请,作出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闵桂芝位于江陵县资市镇滨河街的房地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保香诉称:2011年4月,原告的兄长柳保军(时任公安县委副书记)因涉嫌贪污受贿,被有关机关收审。被告闵桂芝以能够帮助“捞人”为借口,找到原告,要求凑足40万元打点关系。2011年6月14日,原告的几个姐妹在荆州市中国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将凑好的40万元汇入闵桂芝的卡号为45×××69的银行卡中。可是,被告拿到汇款后,却未兑现承诺。原告的兄长柳保军于2012年8月被监利县人民法院以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此,原告才翻然醒悟。但是当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40万元汇款时,被告闵桂芝仅陆续返还了25万元,余下款项被告以各种借口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闵桂芝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经本院行使释明权,原告柳保香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闵桂芝、余志返还不当得利15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6月1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闵桂芝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2011年6月14日,本人收到40万元汇款后,立即将该款转交给被告余志。本人并未从中得到什么好处也未参与打点关系。本案经资市镇政府及派出所等部门调解,本人给付原告15万元之后,本纠纷即已了结。原告不应再向本人主张权利。被告余志辩称:本人不认识原告,也没有与之打过交道。本人是通过被告闵桂芝介绍,认识了柳保军的两个亲戚,一个彭于萍,一个夏俊萍。两人说柳保军是被诬陷的,说武汉有个砖厂的老板在告状,她们通过闵桂芝转交40万元给本人,要本人帮忙摆平此事。后来本人打听到柳保军涉嫌犯罪,就不想帮忙了。而在此期间办事也花费了部分费用。后来夏俊萍全权表态说只还20万元就行了。这样本人先期还了10万元。后期10万元本人只承认还给转交人闵桂芝。经审理查明:2011年上半年,原告兄长柳保军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纪检部门带走协助调查。被告闵桂芝听说后,便向原告亲戚表示,能够帮助找武汉的关系解决麻烦。2011年6月11日,彭于萍(柳保军配偶,原告柳保香嫂子)、夏俊萍(彭于萍朋友)在被告闵桂芝的介绍下,与被告余志面谈帮忙“捞出”柳保军之事。事后,双方商定好价款。原告及其姐妹为此事共筹款40万元,于2011年6月14日,由柳中新(原告侄子)、夏俊萍、陈芝权(原告姐夫)三人在荆州市中国银行荆州分行营业部将前述款项汇入闵桂芝的卡号为45×××69的银行卡中。当天,闽桂芝将该款转交被告余志。后原告亲友见捞人不成,便要求退款。被告余志返还款项10万元,被告闵桂芝返还款项15万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第五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本案原告柳保香筹款是为了托关系、找门路,实现“捞人”的非法目的。这种花钱找关系企图让他人逃避党纪国法处罚的行为,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助长了社会不正之风。据此,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柳保香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1325元,由原告柳保香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硕审 判 员 李 继人民陪审员 李云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阳家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