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刑初字第00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郭浩、康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刑初字第00433号公诉机关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浩,男,汉族。2005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3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5年10月24日止)。2015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康某,男,汉族。2000年10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太原市尖草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5年1月27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以并万检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浩、康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国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浩、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3时左右,在太原市万柏林区杜儿坪街民悦酒店二部,由被告人康某掩护,被告人郭浩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放在座位上的手提包,包内装有人民币1000元、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2008年购买,无鉴定价格)、两张医保卡等物品。作案后,被告人郭浩、康某在西山矿务局八处附近的德生堂药店刷卡套现所盗医保卡内现金人民币2889.8元,将盗窃所得诺基亚手机销赃,所得赃款全部挥霍。破案后,赃款赃物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浩、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人证言、被告人盗刷医保卡的证据材料、案发现场的视频材料、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告人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浩、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浩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又犯罪,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犯罪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浩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前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康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两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由原侦查机关依法继续追缴被告人郭浩、康某的犯罪所得人民币3889.8元及诺基亚5230手机一部,发还被害人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婕人民陪审员 张克明人民陪审员 赵少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韩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