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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执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云芸与魏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云芸,魏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船执字第93号申请执行人:李云芸,女,汉族,住吉林省白山市。被执行人:魏瑶,男,汉族,住吉林市。申请执行人李云芸与被执行人魏瑶变更抚养关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作出(2014)船民一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驳回原告李云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李云芸负担(已交纳)。李云芸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判决主文内容: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13)船民一初字第132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云芸与被上诉人魏瑶婚生子魏昕睿于本判决生效后由上诉人李云芸抚养;三、被上诉人魏瑶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20日前给付婚生子魏昕睿抚养费1000.00元,至魏昕睿独立生活时止;四、驳回上诉人李云芸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00元,由被上诉人魏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李云芸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魏瑶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及利息。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现查明:被执行人魏瑶已暂无财产可供执行。鉴于此种情况,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本院认为,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待被执行人魏瑶有财产可供执行时,该案仍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再次申请执行尚未执行的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赵学智审判员  韩晓峰审判员  闫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金博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