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滨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陈峰与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陈峰。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江路448号长河商厦2幢708室。法定代表人陈素琴,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伟,浙江铁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峰诉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瑞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吴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峰、被告凯瑞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起诉称,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166264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的杭州市滨江区凯瑞金座1712室房屋于2013年12月31日前交付。但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也没有办理该房产的权属证书(房产证、土地证等)。2014年10月16日原告已起诉被告至法院,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判决被告支付2015年7月8日及以前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判决书已生效。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125.22元(暂自2015年7月9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后计算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日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43508.54元(暂自2014年3月31日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后计算至被告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照日房款的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计算,判决书已明确到判决生效之日止,故不应该再主张该权利。对于逾期交付权属证书的违约金,应当驳回。在逾期交房情况下,就是无法办理权属证书的,逾期交房与逾期交付权属证书有先后顺序,只有等交房之后,才能给予一定期限办理权属证书。在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也对逾期交房以及逾期交付权属证书做了明确约定,存在先后顺序,交房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而交付权属证书则是延后3个月。本案中,房屋没有交付,何来办理权属证书的事由。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2预1166264号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杭州市滨江区凯瑞金座1712室房屋一套,总房款为937684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买受人于2012年8月17日缴交首期款,共计人民币477684元,余款460000元整按揭贷款,并于签署合同当日(或出卖人通知的7日内)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并提供齐全贷款所需的全部资料及缴清按揭所需的费用;交付期限及条件(第九条)为出卖人应在2013年12月31日前,将符合“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交付或���许使用文件;用水、用电、用气、道路、排污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到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3、项目施工中遇到异常困难或者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的;市政配套的批准与施工延误的;为配合政府新法规及政策的实施而引起延误的;项目竣工验收有关部门验收滞后的;区级及以上规划、文物、环保、土管、林水、电力等主管部门根据法规及政策之规定采取某项行政措施的;因上述原因导致项目开发建设期延长或无法按时交付的,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延期最长不超过90天。”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且办理完��退房手续后(包括撤销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及预告登记手续)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2、约定日期起9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的,双方同意……(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即2012年8月17日支付首付款477684元,并于2012年9月26日支付余款460000元,共计缴交房款937684元。后被告未能如期交房。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就被告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止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4年10月16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法院经审理判决被告支付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现被告仍未交房,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故此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是否重复起诉及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是否应认定。(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原、被告对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以及交房期限达成新的合意,原、被告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于2014年10月起诉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计算至(2014)��滨民初字第1392号案件生效之日止,而原告在本案中主张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的违约金,并未经前述判决处理,故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标准按日房款的万分之二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交付房产证的违约金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六条关于产权登记的约定,超过90日之后,出卖人应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抗辩,房屋交付是办理权属证书的前提,只要未交房就无需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不成立,根据合同约定,本院核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的方式为:被告应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超出本院确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峰逾期交房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937684元为本金,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交房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二、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峰逾期办理权属证书违约金(具体计算方式:以937684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交付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一计算)。三、驳回原告陈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6元,减半收取458元,由原告陈峰负担87元,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1元。原告陈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凯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户名: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账号:78×××82,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滨江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判决部分财产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代理审判员 吴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傅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