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汪玲与王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玲,王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713号原告:汪玲,女,1981年1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吕光富,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霞,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书平,安徽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李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立侠,该公司员工。原告汪玲诉被告王友霞、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学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玲的委托代理人吕光富,被告王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书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立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玲诉称:2015年5月1日11时50分,王友霞驾驶皖B×××××号小型轿车,沿黄山中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黄山中路三中对面路段时,与同车道前车原告驾驶的皖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发生致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友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皖B×××××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皖B×××××号小型客车送到芜湖市信重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2015年5月17日修理完毕,原告自行垫付修理费34340元。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赁一辆荣威350轿车作为替代使用,产生租车租金2860元。另外2015年6月9日,经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皖B×××××号小型客车的车辆损失为33620元,原告垫付鉴定费2000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友霞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3620元、鉴定费2000元、替代车租金2860元,合计38480元;2、人寿财保公司对上述损失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王友霞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寿财保公司应当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保险情况同王友霞陈述一致。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按规定检验年检,不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事发后我公司曾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价格为24300元,故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与本案查明事实一致。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因王友霞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必要安全距离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5年5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皖B×××××号小型客车送往芜湖市信重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当月17日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34340元。2015年6月5日,原告委托芜湖市上路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皖B×××××号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同年6月9日,该公司作出评估结论,皖B×××××车辆损失价值评估价格为33620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2015年6月23日,汽车修理单位出具了修理费发票,金额为34340元。2015年5月2日至16日,原告向汽车租赁单位租赁荣威350轿车一辆,支付租赁费2860元。另查明:(一)皖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王友霞,车辆注册日期为2011年2月11日,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该车在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中,有责赔偿的限额是122000元,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载明,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事发时,皖B×××××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事发后,王友霞向交通管理部门申领了该车的检验标志,相关部门给其办理了车辆年审,车辆行驶证续登记的检验记录载明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2月。(三)2014年4月29日,公安部与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其中规定自2014年9月1日起,试行6年以内的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免检制度,由机动车所有人提供交强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征证明后,可以直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检验标志,无需到检验机构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四)皖B×××××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原告,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评估报告、结算单、汽车租赁合同、租车收费明细、票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根据原、被告的举证情况,结合原告诉请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应获赔偿为:1、车辆修理费33620元,原告为维修车辆支付修理费34340元,现其主张33620元,未超出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替代车辆租金2860元,原告车辆修理期间另行租车作为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原告提供的票据及租赁合同等,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6480元。关于原告上述损失如何承担的问题,因替代车辆租金系财产损失,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替代车辆租金2000元,超出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第三者因停驶造成的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予赔偿,故超出交强险的860元由侵权人王友霞承担。虽然根据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皖B×××××号小型轿车在事发时检验有效期已至,但结合公安部实行的对6年以内非营运轿车等车辆免检制度的规定,该车注册登记仅4年3个月,在免检期限内,不属于未按规定检验的保险责任免除范围,现也无证据证明本起事故发生是由于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原因造成,且该车辆事发后已审验合格,并未增加行驶的危险性,而王友霞驾驶未年审车辆上路行驶属交管部门行政处理范畴,故对人寿财保公司认为事发时皖B×××××号小型轿车未按规定检验,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应予免赔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应由该公司予以赔偿,二项合计,人寿财保公司应赔偿原告3562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即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修理结算,其在结算后又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与结算的实际修理费用亦不一致,本院已按实际结算费用认定车辆损失,评估并无必要,故对原告主张的评估费用不予支持。人寿财保公司虽对受损车辆进行过定损,但定损价格不能代表最后的修理费用,且定损确定的价格对修理单位并没有法律约束力,不能要求修理单位接受此价格进行维修,本院对人寿财保公司认为车辆维修费应为24000余元的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玲各项经济损失35620元;二、被告王友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玲经济损失860元;三、驳回原告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元,原告汪玲承担21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0元,被告王友霞承担34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二被告承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丁 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