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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倴民初字第2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广妹、张翠等与钟振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993号原告:张广妹,学生。法定代理人:安文霞。原告:张翠,学生。法定代理人:张希双。被告:钟振勇,出租车司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3号。负责人:张建广,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鹏,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广妹、张翠与被告钟振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妹的法定代理人安文霞、原告张翠的法定代理人张希双、被告钟振勇、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钟振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柳赞镇大庄河村综合商店前时,与路北侧起步行驶的原告张广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广妹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广妹负次要责任、被告钟振勇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妹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张广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3.79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6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6.6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0元,电动车自行车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为4280.45元;原告张翠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张翠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外购药品费用235元,交通费6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44.4元,合计为6680.36元。被告钟振勇辩称,第一,我为二原告各垫付了200元的住院押金,都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用中;第二,我还为二原告共支付了2000元左右的医疗费;第三,此事故发生后,我为送二原告就医,租用出租车两辆,共支付交通费6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钟振勇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柳赞镇大庄河村综合商店前时,与路北侧起步行驶原告张广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张广妹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张翠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张广妹负次要责任、被告钟振勇负主要责任,乘车人张翠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妹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张广妹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93.79元,合理的交通费350元(其中原告张广妹支付200元,被告钟振勇主张为原告张广妹垫付的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合理支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126.66元,电动自行车损失335元,电动车自行车价格鉴证费100元,合计为2465.45元;原告张翠受伤后被送往滦南县医院住院治疗,此事故给原告张翠造成的损失由医疗费460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合理的交通费450元(其中原告张翠支付300元,被告钟振勇主张为原告张翠垫付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本院合理支持15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844.4元,合计为6295.3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钟振勇为原告张广妹垫付住院押金200元,垫付医疗费671.95元,共计871.95元,已包含在原告张广妹医疗费中;被告钟振勇为原告张翠垫付住院押金200元,垫付医疗费1324.07元,共计1524.07元,已包含在原告张翠的医疗费中。被告钟振勇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为滦南交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的出租车,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唐山宏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妃甸区物价检查评估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张广妹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原告张翠的住院病历、出院证以及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广妹骑行的电动自行车与被告钟振勇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广妹、张翠受伤的事实清楚,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交通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钟振勇驾驶的冀B×××××牌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广妹经济损失2465.45元,被告钟振勇为原告张广妹垫付的871.95元医疗费和150元交通费,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赔付后,由原告张广妹返还被告钟振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翠经济损失6295.36元,被告钟振勇为原告张翠垫付的1524.07元医疗费和150元交通费,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依法赔付后,由原告张翠返还被告钟振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钟振勇不负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彦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