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南民终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与索绍月、黄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索绍月,黄兴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南民终字第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都匀市。公司负责人张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索绍月,女,1949年7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委托代理人严安春,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青,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旺,男,1988年10月29日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现住平塘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索绍月、黄兴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5)平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原告自2006年3月一直随儿子居住在平塘县人民医院职工宿舍。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兴旺驾驶贵JKC2**号摩托车从平塘县城往吉古方向行驶。10时00分,当车行至312省道114公里+500米(小地名:小米牙)处时,该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原告,原告索绍月和被告黄兴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平塘县交警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索绍月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住院治疗125天(从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黄兴旺代支付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870.32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出院时平塘县人民医院出具临时证明书,诊断意见为:“……住院期间前2月需2人护理,之后需1人护理,建议加强营养,休息6个月,随诊”。一审另查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贵JKC2**号摩托车的承保公司,该车在事故发生前已向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原审原告索绍月一审诉称:2013年8月28日,被告黄兴旺驾驶贵JKC2**号摩托车从平塘县城往吉古方向行驶。10时,当车行至312省道114公里+500米(小米牙)处时,该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撞倒原告,造成原告索绍月和被告黄兴旺均受伤。事故发生后,平塘县交警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3)第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兴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125天,被告黄兴旺支付了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6870.32元。原告的伤经黔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由于被告黄兴旺的违法行为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残疾,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贵JKC2**号摩托车的承保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兴旺赔偿原告医疗费130元、误工费14775元、护理费19989元、生活补助费3750元、生活营养费6250元、残疾赔偿金31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79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3、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黄兴旺一审辩称:被告黄兴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但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除此之外,被告黄兴旺已经代原告垫付16870.32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应该纳入本案中进行计算。原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一审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但因为该起交通事故是在2013年8月28日发生的,所以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均应按2013年贵州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其收入证明,所以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虽没有票据,但因实际发生,故可适当考虑。精神抚慰金主张20000元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只支持1000元。本案诉讼费不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告黄兴旺驾驶贵JKC2**号摩托车在未确保安全行驶的条件下撞倒原告,被告黄兴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黄兴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根据交警大队的认定书,本案被告黄兴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得当,法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索绍月的合理经济赔偿应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30850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224元/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8)3号文件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原告索绍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其住院期间自己支付的医疗费用为125.92元,被告黄兴旺为原告支付的费用为16870.32元,医疗费共计16996.24元;2、误工费:30850元/年(125天(12个月(21.75天=14775元;3、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索绍月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护理费为(1)28224元/年(60天(2(12个月(21.75天=12976元,(2)65天(28224元/年(12个月(21.75天=7029元,共计20005元,因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为19989元,故法院认定护理费为199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5天(30元=3750元;5、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索绍月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故法院酌定支持125天(20元=2500元;6、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5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规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参照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20667.07元/年(15年(10%=31000元;7、鉴定费:700元,以票据为准;8、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该笔费用已实际发生,法院酌定支持150元;9、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0元的问题,原告索绍月系60岁以上老人,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十级伤残,对原告精神上造成一定的打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支持2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索绍月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三项费用共计23246.24元,已超出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余下13246.24元由被告黄兴旺负担。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黄兴旺负担。原告索绍月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67914元,并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该项费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全部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索绍月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柒万柒仟玖佰壹拾肆元(¥77914.00),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兑现清楚;二、由被告黄兴旺赔偿原告索绍月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壹万叁仟玖佰肆拾陆元贰角肆分(¥13946.24),因黄兴旺已垫付壹万陆仟捌佰柒拾元叁角贰分(¥16870.32)的费用,故原告索绍月应退还被告黄兴旺贰仟玖佰贰拾肆元零捌分(¥2924.08);三、驳回原告索绍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被告黄兴旺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判决宣判后,平安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误工费14775元,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索绍月误工费14775元,且在判决书中未说明支持误工费的理由。上诉人认为该判决缺乏事实依据,违反法律规定;二、误工费不应支持。1、被上诉人索绍月已年满六十五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误工费不当;2、误工费的本质是补偿受害者因无法正常工作而减少的损失,索绍月提供的证明中证实,索绍月于2006年3月以来在平塘县人民医院职工家属区建平医院宿舍居住至今,且其已超法定退休年龄,无相关证据证明其从事农业活动或有收入来源,一审判决支持其误工费不当。被上诉人索绍月二审答辩称:1、国家相关法律对退休年龄所作的规定,既有对劳动者达到一定年龄后劳动能力下降需要退出劳动岗位问题的考虑,同时还有对新生劳动力就业以及对劳动者予以保护等问题的考虑,退休在某种意义上更多的是一种待遇。上诉人以退休的年龄作为劳动能力丧失的依据,既无法律依据,也与我国国情、社情不相符;2、误工费赔偿采取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赔偿制度。我国法律规定的误工费赔偿,是从受害人实际遭受的误工损失角度设计的,并不是以年龄进行限制,说明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公民受到人身损害的情形,不能以年龄为标准简单认定其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是农业户口,虽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劳动力并未丧失,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被上诉人操持家务,帮助子女照顾小孩,还自产自销蔬菜补贴家用,减轻子女的负担,被上诉人的劳动间接增加了家庭财富,也体现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因此,被上诉人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上诉人黄兴旺二审未作书面答辩。经本院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综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诉辩中的诉辩请求和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索绍月的误工费应否支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3年8月28日,被上诉人黄兴旺驾驶贵JKC2**号摩托车将被上诉人索绍月撞倒,造成二人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平公交认字(2013)第082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兴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索绍月无责任。本案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除误工费以外的其余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未持异议,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也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上诉人索绍月的误工费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索绍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四周岁,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就误工人员的年龄作出限制性的规定,且年满六十周岁以上的人仍有通过劳动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被上诉人索绍月的年龄大小与其是否具备劳动能力,能否依靠自身劳动获取劳动报酬之间并无直接联系,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也未能举证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被上诉人索绍月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索绍月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索绍月的误工费为1477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莫玉魁审 判 员 高 潮代理审判员 郑 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