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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民特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李占斌与李瑞仲裁程序案件、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申请保全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占斌,李瑞,张恒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佳民特字第2号原告李占斌,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瑞,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委托代理人李清华,女,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四海社区**组*号,身份证号码:230803197710310829。第三人张恒舜,男,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旭日社区*组**号,身份证号码230804195609251315。委托代理人陈军,黑龙江政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占斌与被告李瑞、第三人张恒舜许可执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占斌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被告李瑞的委托代理人李清华、第三人张恒舜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占斌诉称:第三人张恒舜因急需流动资金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因张恒舜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佳木斯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经仲裁庭调解确认,张恒舜所有的10个车位属于原告所有。在强制执行过程中,被告提出异议,主张该车位所有权,执行部门作出中止执行裁定。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依法取得争议车位的所有权,请求判令对位于佳木斯市友谊小区AX00015号、AX00016号车位许可执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瑞辩称:争议车位我是从李某手里购买的,收据在李瑞手里,认购协议与收据的时间是2011年9月20日,车库李瑞已经购买不应该在执行。第三人张恒舜述称:第三人与原告是借贷关系,第三人与被告是车库买卖关系,第三人将车库于2011年8、9月份卖给被告,并履行了买卖手续双方签订了认购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据,并于当日将车库移交给被告,该车位由被告使用至今,第三人欠原告的债务可另行协商偿还。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李占斌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佳木斯仲裁委员会2015佳仲调字第01号调解书,证明原告依据该调解书取得了争议车位所有权。证据三、中级法院中止执行的裁定,证明原告提起诉讼的依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被告认为他们达成协议我不知道,与我无关,第三人认为仲裁调解之前车位已经出卖他人,是否有效由法院裁决。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认购协议及交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车库是其于2011年9月21日购买的。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借款纠纷一案中并没有提到对该争议的车位进行处分。认购协议的性质属于预约合同,并且双方在认购协议中明确约定待进户决算时用此协议更换商品房买卖协议,被告至今没有提交买卖合同,双方签定认购协议是基于债权、债务关系取得的车位不是物权转让关系取得的,按法律规定不动产通过登记才能取得,被告对该车位享有了债权不是物权,被告主张所有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异议,认可是公司开出的,该车位属地下停车位,地下停车位的产权归属市政府人防办,地下车位不能办理房照,故车位的买卖指的是使用年限,与物权法所规定的不动产以证照为主是有区别的。证据二、证人李某证言,证明车位购买经过及车位所有权属于李瑞。原告认为认购协议的时间是矛盾的,证人与被告之间有利害关系不能做为本案的事实认定的依据。第三人认为证人的证言是真实的,详细的陈述了证人与李瑞转让过程中办理更名的情况,因为是更名所以转让时间仍以交款时间为准。第三人张恒舜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依据以上对证据的确认,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9月21日案外人李某与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签订认购协议两份,以160000元的价格购买佳木斯友谊小区地下停车位两个(房源号为:1-0527-046-AX00015、1-0527-046-AX00016)。2013年9月李某将上述两车位以原价格转让给李瑞,李某领李瑞到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出具收据,落款时间仍为2011年9月21日。2012年7月4日第三人张恒舜向原告李占斌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三人只偿还20万元。李占斌为主张剩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向佳木斯市向阳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向阳法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2014)向民保字第92号民事裁定书,将包括本案争议两个车位在内的10个地下停车位查封。2014年12月17日李占斌与张恒舜的借款合同纠纷经佳木斯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2015)佳仲调字第01号调解书,调解意见为张恒舜自愿用包括本案争议两个车位在内的10个地下停车位抵顶欠李占斌的债务372745元。在执行该仲裁调解书过程中,李瑞以其是AX00015、AX00016两个车位的产权人为由提出异议,本院执行局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2015)佳法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两个争议车库的执行。李占斌提起许可执行之诉,要求对位于佳木斯市友谊小区AX00015号、AX00016号车位许可执行。本院认为,对执行异议之诉,法院重点审查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争议的两个车位于2011年9月21日既已出售给案外人李某,2013年9月李某将上述两车位转让给李瑞,佳木斯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友谊小区工程指挥部与李瑞重新签订了认购协议并出具收据,李瑞同时对两个车位实现了占有使用。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名称虽然为认购协议,但已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买受人已实际支付了全部价款,该认购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虽然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取得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法律效力,但鉴于本案争议车位属于地下人防设施的特殊性,目前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李瑞对未办理登记不存在过错,故其于2013年9月即取得了两个车位的使用权。原告申请法院查封的时间是2014年12月3日,晚于被告实际占有的时间,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调解书也不具有确权效力,故被告要求对争议房屋停止执行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执行争议房屋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银冰审 判 员 姜广武代审判员 高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付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