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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伟峰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双方到武鸣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生育后才知被告经常不回家,好赌博,好上网,好打电子游戏等,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被告仍劣性不改,又在外面沾花惹草,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6月独自到南宁务工至今,夫妻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婚生女儿从有利于其成长的角度出发,由原告抚养比较合适。2014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同年11月21日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诉。但半年多来,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依旧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携带抚养,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黄某丙生活费500元,黄某丙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黄某丙出生医学证明;3、武鸣县人民法院(2014)武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并同居。××××年××月××日双方到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丙,2014年10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11月21日原告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14)武民一初字第1460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5年7月28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4年10月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2014年11月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女儿黄某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原告携带抚养,因被告未做答辩,且黄某丙尚属年幼且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黄某丙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从离婚之日起每月支付黄某丙生活费500元的主张,根据黄某丙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黄某丙的生活费为300元。原告关于黄某丙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黄某乙自2015年10月起向原告黄某甲支付黄某丙生活费每月300元,黄某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黄某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黄某乙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黄某甲支付黄某丙当年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伟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