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0629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结婚,婚生二子已成年,已分居长达3年。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夫妻关系及生育小孩情况;3、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提出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张某某未到庭,未作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并本院确认下述事实: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于1987年结婚,婚生二子已成年。婚后因性格差异产生夫妻感情矛盾。原告于2014年诉请离婚,经本院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不能和睦相处。2015年3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本院xxx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至今未能好转,已无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王慧芳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