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再终字第002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红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智,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庄重,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代理人熊桂香,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信公司)与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湘建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2010)天民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财信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湘高法民申字第90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开始,湘建律所接受建设银行长沙市分行和湖南电力专业分行的委托,指派熊桂香律师代理其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湖南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等5起民事诉讼案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之后,上述5起案件分别以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1997)岳经初字第143号、144号、145号民事调解书,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长中经初字第52号民事调解书,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1997)芙经初字第4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随后湘建律所继续代理这5起案件连同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1997)开经初字第116号民事调解书、长沙市西区人民法院(1995)西民初字第840号民事调解书所调解的共7起案件的执行程序。该7起案件的执行由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为(1997)长中民执字第164号一案执行。湘建律所为上述案件垫付了相关的诉讼费、执行费。1998年5月,在合并的执行案件中,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被执行人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武汉佳兴房地产建筑有限公司所有的江汉大厦1-4裙楼和55套住宅。2001年11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长沙市价格事务所对所冻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为111748160元。1999年建设银行这7起贷款案件的债权被政策性剥离给信达公司,债权人由建设银行长沙市分行和湖南电力专业分行变更为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与湘建律所在2000年3月3日重新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信达公司接收之前曾由熊桂香律师代理审判及执行阶段,双方协商湘建律所接受信达公司的委托指派熊桂香律师为本案的代理人,代理方式为全风险代理,代理费用按律师代理收回执行款项额度的5%予以支付,代理费用包括律师先期代为支付的案仵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收回执行款项达到5000000元以后,信达公司才按上述比例支付代理费,信达公司应于执行回款到达信达公司账户并收到乙方出具的代理费发票后7日内向湘建律所支付代理费用。2006年9月15日,信达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财信公司。2007年3月22日,财信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明确:财信公司在2006年9月15日已经受让信达公司拥有的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1997)长中民执字第164-1号裁定所指的全部债权,湘建事务所与信达公司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所有条款对我公司有效。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变更财信公司为申请执行人,原信达公司的权利义务由财信公司继受。2007年8月16日,财信公司与武汉德邦公司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包含上述债权资产在内的资产包以137666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了武汉德邦公司。该协议双方已经履行完毕,武汉德邦公司已支付了全部价款。在协议中双方约定武汉德邦公司无条件承继财信公司在权利转移日之前与相关中介机构签署的相应协议。2007年12月24日,武汉德邦公司向财信公司出具《关于请求退回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债权或要求湘建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函》,此函中武汉德邦公司认为财信公司提供的资料与现实不相符,要求“退回湖南联丰债权资产,减少我公司应付贵公司的合同款6000万元”。2008年5月30日,财信公司重新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他人代理(1997)长中民执字第1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2008年1月2日,财信公司向湘建律所发出《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载明:鉴于我司已于2007年8月6日将包含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债权在内的项目整体打包给武汉德邦公司,贵所与信达公司签订的代理协议由武汉德邦公司承继,请就相关工作与武汉德邦公司衔接。湘建律所不同意与武汉德邦公司重新建立委托代理关系,以财信公司已收回资产转让合同款为由,要求其依照合同约定按照收回执行款6000万元的5%予以支付代理费3000000元。财信公司认为湘建律所未完成代理合同约定的委托事务,其可以与武汉德邦公司和海南澳华公司重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不同意支付代理费,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截止2005年12月31日湘建律所在代理上述案件期间累计收回债权7565800元,信达公司依照约定已向湘建律所支付代理费37834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委托代理合同问题。湘建律所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财信公司受让信达公司拥有的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湖南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等的全部债权,并承继了湘建律所与信达公司就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所有条款。因此,该《委托代理合同》对湘建律所和财信公司均是合法有效的。湘建律所已依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约定的代理义务,就委托的5个案件已向法院提起了诉讼,并已完成相应的诉讼程序。在申请法院执行后又协助法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资产。财信公司将包含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债权在内的项目整体转让给武汉德邦公司,并已收回了全部转让款。财信公司又重新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授权委托书,另行授权他人代理(1997)长中民执字第164号合并执行案件的执行。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实际已经解除。(二)关于代理费数额问题。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湘建律所的原因被财信公司终止。依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委托人的财信公司应当向受托人湘建律所支付代理费。湘建律所凭武汉德邦公司向财信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退回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债权或要求湘建律师事务所赔偿损失的函》,就此认定(1997)长中民执字第164号案件中所涉债权已变卖了6000万元,并以此为依据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代理费提取标准,计算出财信公司应付给湘建律所的代理费为300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该函件不能直接证明所涉债权变卖的价格,仅仅只有这单一证据不足以证明湘建律所的观点,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湘建律所已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了相关费用,财信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另外湘建律所为完成代理事务做了大量的工作,包括对受委托的5起民事案件案件进行分析、取证、整理材料,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以及7起案件的执行立案、诉讼保全,冻结了被执行人的资产,为财信公司后来成功将债权转让给武汉德邦公司打下了基础。综上,考虑湘建律所的工作实绩以及垫付费用情况,酌情考虑财信公司应付给湘建律所的代理费1600000元为宜。就财信公司提出原审被告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财信公司将债权整体转让给德邦公司后,湘建律所有权决定是否同意继续与德邦公司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湘建律所不同意重新签订委托合同,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法律服务合同因不可归责于湘建律所的原因终止。财信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的相对方,因此财信公司主体适格。关于湘建律所要求财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因财信公司未按时给付湘建律所代理费是基于双方对代理费的计算标准存在异议,双方对于财信公司将债权整体转让的后果约定不明确,并非财信公司故意拖欠,故对湘建律所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限财信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湘建律所代理费16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0800元,由湖南湘建律所承担11600元,湖南财信公司承担19200元。湘建律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湖南财信公司通过变卖湘建律所代理才取得的具有保全财产的债权而获得6000万元的事实,是明晰确实的,湘建律所理应收取其代理费及其利息。请求判决财信公司支付湖南湘建律师事务为委托事项而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并赔偿相应的代理费损失。财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湘建律所不能证明诉讼费用是由其所垫付,信达公司依据《委托代理合同》向湘建律所支付了378340元律师费,证明本案律师费的收取依据就是《委托代理合同》。(二)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用了两年多时间,违背法律规定,民事案件审理谁主张谁举证,一审法院违背此原则,程序上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湘建律所的诉讼请求。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事实:根据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以下称信达公司)2012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函:截止2005年12月31日,湘建律所在代理期间累计收回7565800元,信达公司向湘建律所支付的代理费378340元中包括了湘建律所先期代为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且信达公司未另行支付湘建律所上述垫付费用,湘建律所亦未就上述费用向信达公司申请报销。从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来看,湘建律所代理的与诉争代理合同相关的民事诉讼案件的诉讼费、执行费用均产生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综合双方的上诉理由,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湘建律所要求以6000万元来计算其应收的代理费及其利息的主张是否成立?2、湘建律所要求财信公司支付其为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并赔偿相应的代理费损失的主张是否成立?3、原审认定应由财信公司支付湘建律所代理费及酌定的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4、财信公司主张的原审审理程序违法是否成立?本院二审认为:(一)本案系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湘建律所与案外人信达公司签订的关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湖南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等诉讼案件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委托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财信公司因受让案外人信达公司包含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湖南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债权,从而承继了信达公司与湘建律所就上述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全部权利与义务,即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亦合法有效,双方亦应依约履行。从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双方委托合同内容来看,因委托事项是委托方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和湖南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五件民事诉讼案件,以及包含该五件民事诉讼案件在内的共七件民事执行案件的全风险代理。由于风险代理的代理方式是指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时,只收取基础费用,其余服务报酬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就委托事项应实现的目标、效果和支付律师服务费的时间、比例、条件等先行约定,在达到约定条件的,按约定支付费用;不能实现约定的,不再支付任何费用。故本案应依双方委托的事项和湘建律所履行合同的情况来分析湘建律所应收取的报酬。本案中,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双方明确约定了在收到执行款5000000元后按执行标的的5%收取代理费。而从履行委托合同情况来看,受托人湘建律所按约定完成了上述五件民事案件的诉讼程序,且在七件民事案件执行程序中协助完成了冻结被执行人资产的代理工作;在案件执行的后续阶段因财信公司变更了诉讼代理人,故湘建律所未能按风险代理合同的约定收回相应执行款项,相应地也不能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代理费。关于湘建律所认为其已完成委托事项的主张,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湘建律所在代理合同中承担的替委托人收回对湖南联丰公司的债权的这一合同义务并未最终由湘建律所完成,故即使委托人将上述债权进行了转让,也不能由此认定受托人履行完成了合同义务,即委托代理合同的一方将包含湖南联丰公司的债权进行成功转让与湘建律所完成委托代理事项并非同一回事。因此,湘建律所要求按上述债权转让及其转让标的物的价值计算应收取的委托代理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湘建律所要求支付其为委托事项垫付的必要费用及其利息并赔偿相应的代理费损失的主张。由于湘建律所并未收回委托事项中所涉债权,故不能要求按上述债权及其标的金额支付代理费。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对于湘建律所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财信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湘建律所主张其为委托事务垫付了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而从现有证据来看,因湘建律所主张为代理事务垫付的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用均产生于1997年至1998年期间,截止2005年12月31日,湘建律所在代理期间累计收回7565800元,湘建律所已从前委托人信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风险代理比例收取了378340元代理费,按当时其与委托人之间代理合同的约定,上笔按风险代理约定的代理费中虽已包含湘建律所代理期间垫付的部分诉讼费、保全费和执行费等,但非湘建律所所垫付的全部费用。对于该部分损失,财信公司应该予以偿还,故湘建律所其主张要求财信公司支付履行委托合同中垫付的费用的请求,依法可予支持;(三)关于湘建律所要求支付解除委托代理合同后对其造成的代理费的损失的主张。本案中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就双方之间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已解除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虽然本案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解除的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财信公司,但导致合同解除的直接起因是财信公司进行了债权转让,而湘建律所在上述债权转让前进行的包含执行立案、诉讼保全等代理行为亦对上述债权的转让产生了积极效果。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公平原则,本院认为,财信公司虽不必依合同约定方式支付代理费,但仍应支付与湘建律所已完成的代理行为相当的报酬。原审根据湘建律所的工作实绩以及垫付费用情况,酌情考虑上述因素,认定财信公司应支付湘建律所代理费1600000元并无不妥;(四)关于财信公司主张原审审理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案原审审理程序中,因案件事实涉及时间跨度大、案情复杂,一审法院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延长审理期限审理本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因本案诉争涉及湘建律所垫付费用的事实,一审法院为查明该事实,认为案件审理需要对上述证据进行调查收集,一审法院为此进行的相关调查取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财信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湘建律所和财信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1600元,由湖南湘建律师事务所承担30800元,湖南财信投资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800元。财信公司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垫付的诉讼费用情况缺乏证据证明。且被申请人垫付相关诉讼费用是其应尽的合同义务,而不应该成为其最终向申请人主张支付代理费的理由。二、原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的工作实绩作为判决理由之一,也明显与合同及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代理进行的包含执行立案、诉讼保全等法律服务行为应认定为被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正常工作职责,也是应尽的合同义务。原审法院只能根据合同约定,以服务结果来判决被申请人是否应当获取代理费,而不应该根据被申请人的工作实绩并强制判决双方改变收费方式。另外,被申请人提交的冻结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将本案涉及债权由无抵押变为有效抵押的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为申请人带来了预期收益。三、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合同权利及其义务已由德邦公司自然承继,且双方也进行了实质性接洽,形成了新的委托代理关系,因此申请人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四、原审判决滥用自由裁量权,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湘建律所针对财信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答辩称:一、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对此是没有争议的。在通过委托双方的共同参与下,该委托代理合同关于实现采信公司对相关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债权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完成,那么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已终结。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事务完结后,委托人应支付相应报酬给受托人。二、关于委托人财信公司对相关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已经实现即本案涉及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合同目的的实现是通过受托人湘建律所的代理行为形成的至关重要的代理成果而实现的。三、本案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已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湘建律所的事由,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现已终止,导致受托人湘建律所受到重大损失,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及民法的公平原则,委托人财信公司同样应赔付受托人湘建律所代理费等相应损失。四、湘建律所为财信公司对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的债务实现而垫付的54余万元的委托费用及其利息等,依法应当由委托人财信公司偿还。再审中,财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份新证据:证据一、武汉市江汉区房产局提供的电脑打印资料。证据二、(2000)鄂执字第15-3号民事裁定书。证据三、(2006)湘高法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此三份证据拟证明被申请人冻结的房产已被其它法院冻结或者抵偿给其它债权人,并未给申请人所涉债权带来预期收益。证据四、《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拟证明律师事务所采取风险代理收费的,就不能采取其它收费方式。湘建律所质证称:证据一、二、三不属于新证据,不予质证。对于证据四,该实施办法是针对律师而言的,且一、二审并非按照第二种收费方式进行收费。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一、二、三反映了被申请人冻结房产已被其它法院冻结或抵偿的情况,但并不能由此否认被申请人的保全行为对申请人的债权实现所起到的积极作用,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四是对律师收费方式的规定,但一、二审法院的判决并未违反此实施办法的规定,不能达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对于申请人补充提交的武汉德邦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已超出了本院通知的举证期限,且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争议的焦点作如下分析:一、被申请人在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垫付诉讼费用的问题。根据湘建律所在一审中提交的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专用票据以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法律事务经理的证明,可以证实湘建律所在代理本案中垫付诉讼费用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受托人湘建律所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财信公司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故对于财信公司认为湘建律所垫付诉讼费用证据不足的诉讼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原一、二审依照湘建律所的工作实绩而判决财信公司支付160万代理费依据是否充分。根据财信公司向我院执行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湘建律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关于湖南联丰物业有限公司债权的《委托代理合同》的所有条款对财信公司继续生效,财信公司继续委托湘建律所为公司的执行代理人。由此可知,财信公司承继了湘建律所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委托代理合同》的所有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对代理费用的约定,按湘建律所收回执行款项额度的5%予以支付。而在《委托代理合同》的具体履行过程中,委托人将本案所涉债权进行了转让,从客观上而言,湘建律所已无按照《委托代理合同》收回执行款的可能,且此结果不可归责于湘建律所。而湘建律所已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了相应的代理义务,协助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资产,为财信公司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武汉德邦公司起到了积极作用。原一、二审法院结合湘建律所在履行本案代理过程中的工作实绩及垫付的诉讼费用,依照公平原则酌情考虑财信公司支付湘建律所代理费160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三、财信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根据已查明事实,本案《委托代理合同》权利义务的承继主体为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本案涉案债权已由财信公司转给德邦公司,而湘建律所与德邦公司之间并未成立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本案中所诉的代理费用纠纷发生在湘建律所与财信公司之间,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以及湘建律所的诉讼主张,应认定财信公司为本案适格的被告。综上所述,原一、二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长中民二终字第00975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雅审 判 员 肖志维代理审判员 黄学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