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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龙执字第4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申振华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振华,张玉新,申秀丽,魏顺合,申晓梅,李青叶,曲云峰,李改青,宋八的,马建华,朱秀玲,刘宝存,董林庆,方高飞,元金海,连忠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龙执字第411-3号申请执行人安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执行人申振华,男,汉族。被执行人张玉新,男,汉族。被执行人申秀丽,女,汉族。被执行人魏顺合,男,汉族。被执行人申晓梅,女,汉族。被执行人李青叶,女,汉族。被执行人曲云峰,女,汉族。被执行人李改青,女,汉族。被执行人宋八的,男,汉族。被执行人马建华,男,汉族。被执行人朱秀玲,女,汉族。被执行人刘宝存,男,汉族。被执行人董林庆,男,汉族。被执行人方高飞,男,汉族。被执行人元金海,男,汉族。被执行人连忠亮,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9)安飞证经字第102号公证书、(2010)安飞证执字第156号强制执行证明书于2011年9月7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申振华、张玉新、申秀丽、魏顺合、申晓梅、李青叶、曲云峰、李改青、宋八的、马建华、朱秀玲、刘宝存、董林庆、方高飞、元金海、连忠亮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申振华、张玉新、申秀丽、魏顺合、申晓梅、李青叶、曲云峰、李改青、宋八的、马建华、朱秀玲、刘宝存、董林庆、方高飞、元金海、连忠亮在金融机构存款1710000元,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郭洪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安东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