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中法民二终字第2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坚。委托代理人:庞蕾,广东商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硕琳。委托代理人:管涛,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奥的斯惠州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5)惠城法民二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淑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沈巍、代理审判员江玮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4年12月30日,奥的斯惠州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维修保养款人民币66000元及延期付款的滞纳金约人民币20000元(依合同约定,自到期日起按逾期款项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标准,暂计至起诉日,判决时应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是: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12台电梯,维修保养费总额为66000元。合同还约定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支付维修保养款,至今拖欠维保款人民币66000元。原告认为,被告擅自终止合同及拖延支付维修保养款的行为,己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对涉案12台电梯的承保过程。由于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位于陈江的科技大厦需安装电梯,2009年9月28日,该公司及其控股的惠州市TCL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与被告及被告的关联公司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合同:《采购合同》、《运输、安装合同》,由被告及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分别向其出卖、安装涉案的12台电梯。为此,2009年12月28日,被告向电梯生产厂家、原告的总部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订货,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不久,广州公司发货并由被告安装、交付给了TCL使用。但是,由于该12台电梯,在不同程度上均存在一定质量瑕疵,导致被告在维保过程中多次遭到用户投诉。为了彻底解决问题,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用户、被告经三方协商后,同意被告将维保义务转由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于是,广州公司便让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尊版(OM)》,由原告维保涉案12台电梯,期限为2012年6月20至2012年11月17日、2012年12月12日。以上,是涉案当事人合同关系产生的由来,概括起来就是原告总部生产的涉案产品有质量瑕疵所至。二、原告依合同约定不具备主张维保费的前提条件。前述,12台电梯均是原告总部生产、出卖给被告,而在使用过程中用户又不满意,被告是不得已才转由原告承保。为此,一方面为了对用户负责,另一方面也为了监督原告确实去履行职责,双方在《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尊版(OM)》最后一页,特别约定了“3、9补充条款”,约定“奥的斯每月按时保养并取得客户在保养单签字确认”,为是被告付款的前题条件。但是,时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提交过保养单、要求签字确认,何谈被告违约不付款?由于原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保养费。《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尊版(OM》最后一条款,明确约定了如果原告没有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客户要求对服务改进并取得用户在考核表上的签字确认,被告是有权拒付的。其中,2012年12月18日,用户TCL的物业管理公司惠州市深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发出《科技大厦电梯年检前存在问题》的函给原告,提出了近30项存在、没有整改的问题,要求其处理。该函,也抄送给了被告。但是,至今日,原告从未向被告反馈过有没处理、处理的结果如何,更没有提供用户考核表,依合同的约定,被告有权拒付保养费。三、原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维保,导致被告被用户延长维保期限,因此产生的损失远远大过原告主张维保费。原告维保期间,用户投诉不断,并且由于投诉后,原告无法整改,用户根本不肯在上述保养考核表上签字;对此,2012年11月27日,由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TCL房地产开发公司、惠州市深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惠州市惠奥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原告相关负责人共同参加的会议,并且形成了《关于科技大厦1号楼电梯保修会议纪要》,明确提出了维保存在的未整改的问题。但是,原告依然没有釆取相应措施整改,以至于12月18日,电梯年检前,用户又发出了上述《科技大厦电梯年检前存在问题》的函给原告,提出了近30项存在、没有整改的问题;要求其处理。遗憾的是原告依然不处理。由于被告与用户有合同关系,也由于企业需要诚信经营,所以,对于原告没有完成的用户要求,事后,被告只好全部完成了,并且因此被用户求延长了三个月的免费保养期作为处罚,期间产生了约八万元的费用,对此,被告将另行起诉原告;四、原告主张的日千分之五滞纳金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贵院查明并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维修保养12台电梯,在每台电梯维修保养期限日自动顺延一年,保养费合计为66000元,在每月30日前支付,如延期付款,应从到期日起每日按5‰支付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电梯维修保养义务,期间又为被告延期了维修保养保3个月至2013年2月28日止,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66000元。为此,原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所订立的,代表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延期付款支付滞纳金过高部分无效外,其余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电梯进行维修保养服务,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支付原告的电梯维修保养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违约责任,被告除应支付原告电梯维修保养费外,还应从其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滞纳金为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修保养费及滞纳金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其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电梯维修保养费660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二审的意见宣判后,上诉人惠奥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为驳回广州奥的斯电梯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的事实和理由是: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服务的行为属于认定不当。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奥的斯电梯维修保养合同》至尊版(OM)第3.9条补充条款约定:“客户付款需要奥的斯提供甲方签字的维保质量考核表,考核表中考核标准如下:O奥的斯每月按时保养并取得客户在保养单签字确认【注:合同已明确约定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为“客户”】O奥的斯及时响应工地召修O奥的斯在保养过程中没有违反甲方的管理制度。如果奥的斯没有按照约定内容进行维保,客户有权延迟支付保养款,如奥的斯没有在十五个工作曰按照客户要求对服务进行改进并取得用户在考核表上的签字确认,客户有权拒绝支付保养费,由此所造成的直接的可预见的损失由奥的斯承担”。根据以上合同约定的内容,被上诉人如果有进行维保电梯的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每月按时保养并取得上诉人在保养单签字确认。可从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维保单据来看,客户(即上诉人)均没有签字确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电梯维保行为。退一步讲,如果被上诉人履行的电梯维保义务,可在2012年12月18日,惠州市深科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被上诉人维保的电梯提出了许多未整改问题,由此可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履行或没有按约定履行维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上诉人拒付维保费用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判决上诉人应支付保养费用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中级人民法院查清事实真相,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判认定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电梯的保养义务,维修保养有使用单位定期确认。上诉人均未向被上诉人定期提出任何质量问题,被上诉人维修电梯经过政府部门检验达到合格,被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应当履行合同付款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主张履行的维修保养义务,提交了121张《维护保养报告》,其中客户签字确认处有“殷某伟”、“何某川”等人签字,维修监督审核加盖有“练某良”私章。本院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服务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综合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的义务;2、双方约定的保养费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主张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维修保养义务,提交了121张《维护保养报告》,其中客户签字确认处有“殷某伟”、“何某川”等人签字,维修监督审核加盖有“练某良”私章,虽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客户签字确认处的“殷某伟”、“何某川”是上诉人惠奥公司的员工,但上诉人惠奥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向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提出异议,并且根据上诉人惠奥公司提交的《TCL科技大厦电梯移交函》,案涉电梯已经通过了两次年检合格,移交给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应综合认定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保养义务。上诉人惠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月支付保养费用,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奥的斯惠州分公司支付维修保养费用及违约金。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惠奥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1950元,由上诉人惠州市惠奥电梯销售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岳淑敏审 判 员 沈 巍代理审判员 江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楚侨附:相关法律指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