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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皖执复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唐传生与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唐传生,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皖执复字第00039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唐传生。被执行人: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复议人安徽敬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敬亭公司)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该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唐传生与被执行人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12月19日向敬亭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兴达公司在敬亭公司的工程款840万元,敬亭公司出具回执,内容为:1、同意协助法院冻结此款;2、兴达公司在我单位的货款数额待结算后才能确定,并及时向法院通报。2014年12月17日,该院向敬亭公司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兴达公司对该公司的到期债权。敬亭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兴达公司在敬亭公司的货款已全部付清,敬亭公司已无义务协助法院执行,并同时提供了敬亭公司付兴达公司商硅款明细表,明细表中有三笔款项于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2月23日给付,金额总计人民币476万元。该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敬亭公司送达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敬亭公司十日内追回擅自给付的476万元。敬亭公司逾期未追回上述款项,该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202-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划拨敬亭公司银行存款476万元。该院另查明,兴达公司于2013年6月13日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印章下方无编码。宣城市公安局出具证明,证实兴达公司于2013年度未开具“宣城市兴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刻制公章许可证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敬亭公司虽在该院向其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的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其提供的支付兴达公司商硅款明细表明确载明有三笔款项在该院冻结兴达公司工程款之后给付,该给付行为系敬亭公司自认,后敬亭公司虽向该院提交多份证据材料予以否认,但这些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实其未向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擅自清偿476万元,故该院对敬亭公司擅自清偿476万元的行为予以认定。敬亭公司在该院规定的期限内未追回该款,应在擅自清偿的476万元范围内与被执行人兴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依法划拨敬亭公司银行存款476万元并无不当。敬亭公司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该院裁定驳回敬亭公司的异议。敬亭公司申请复议称,一、本案被执行人兴达公司对敬亭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敬亭公司承担协助执行义务的条件未成就;二、执行法院仅凭敬亭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时所附的一份时间统计有误的《商硅款明细表》,认定敬亭公司自认向兴达公司支付混凝土材料款476万元,认定事实错误;三、敬亭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未向兴达公司支付任何款项,执行法院认定敬亭公司有擅自给付行为,缺乏依据;四、执行法院执行程序严重违法,一是违法审查异议,并强制执行,二是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同一执行标的要求协助执行在先,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违法。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对已划拨敬亭公司476万元银行存款予以执行回转。本院查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唐传生、叶正华与兴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案中,于2013年12月19日,向敬亭公司送达(2013)宣中执字第00202、0020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兴达公司在敬亭公司的债权在840万元内予以冻结。敬亭公司出具回执,内容为:1、同意协助法院冻结此款;2、兴达公司在我单位的货款数额待结算后才能确定,并及时向法院通报。2014年12月17日,该院向敬亭公司送达(2013)宣中执字第00202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执行兴达公司对敬亭公司的到期债权,通知敬亭公司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将到期债务620万元交至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并向敬亭公司告知异议权利、异议期限及擅自履行的法律责任。敬亭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认为兴达公司供货数量尚无法确定,结算支付条件尚不具备,兴达公司对敬亭公司不享有到期债权,且根据初步统计,敬亭公司应当支付兴达公司的货款已经付完,兴达公司对敬亭公司事实上也不享有债权,敬亭公司无义务按法院要求履行债务,并提供了敬亭公司付兴达公司商砼款明细表,明细表中第21、22、23三笔款项日期为2014年6月22日、2014年6月23日、2014年11月18日,金额合计476万元。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向敬亭公司送达(2013)宣中执字00202号责令责任人追回财产通知书,认为敬亭公司未经法院同意,擅自向兴达公司给付476万元,责令敬亭公司十日内追回。2015年1月16日,该院作出(2013)宣中执字第0020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协助执行人敬亭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476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划拨敬亭公司银行存款476万元。另查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笪次喜与兴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9日,向敬亭公司送达(2013)芜中民一初字第001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敬亭公司所欠兴达公司的货款在1100万元范围内暂停支付,暂停支付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至案件执行终结止。该案目前尚未执行终结。本院认为,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中要求敬亭公司协助执行,该公司认为货款已全部付清,无义务协助,并提供付兴达公司商砼款明细表及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执行法院认定敬亭公司擅自转款给兴达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让其承担责任并扣划其476万元不当。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兴达公司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公章没有编码和公安部门证明兴达公司2013年没有申请刻制新公章为依据,审查敬亭公司与兴达公司的结算协议,对敬亭公司替兴达公司还款事实不予认定,而否认敬亭公司还款事实,属事实方面的实体认定,其应通过诉讼审查确定,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上述实体问题进行实质审查超出了执行机构审查范围。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因另案要求敬亭公司协助执行,先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敬亭公司应首先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履行协助义务,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敬亭公司擅自转款并扣划其款项,程序不当。综上,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宣中执异字第00005号执行裁定及(2013)宣中执字第00202-3号执行裁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力审判员 王怀正审判员 卞寿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2012年修订为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