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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原告秦志合诉被告侯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志合,侯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金初字第00116号原告:秦志合。被告:侯佩。原告秦志合诉被告侯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志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侯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志合诉称,2012年,湖南华来公司回来的人民币1万元让被告占用了,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佩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载明“2012年2月14日报单占用秦志合币子壹万元整,其中:211工作室费用3000元(有据)、王秀敏报单5000元、侯佩报单2000元,经手:侯佩。”另查,原告与被告等人结合在一起组成一个团体经销单位,即一个工作室。他们租赁金地广场小区211室房屋,一起共同从事黑茶生意,被告在该工作室负责财务管理工作。借条上所谓“币子壹万元”,即人民币1万元,该款是原告与被告所经营黑茶生意的生产厂家对原告按其营销业绩所给予的奖励。借条上所谓的“报单”,是原、被告在经营黑茶生意过程中向生产厂家买茶时所申报的数量。原告为向被告索要被其占用的1万元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纵观本案,原告与被告共同经营黑茶生意的过程中,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将本应当由原告领取的生产厂家奖励的人民币1万元占用,被告此举则意味着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是债权人,被告是债务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其所占用的人民币1万元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依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并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公正审理,并及时作出裁判,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只能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其所占用原告秦志合的人民币1万元。如果被告侯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侯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军宁审 判 员  殷业光人民陪审员  李双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