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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梁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389号原告梁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敏,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瑞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敏,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相恋,同年农历8月16日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儿子张某出生。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因家务琐事殴打原告。2014年8月2日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后,原告向清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4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以后的半年中,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关系无任何好转,感情确已破裂。儿子张某是幼童,原告有抚养的权利。原告现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孩子抚养费3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并非事实,双方婚后关系非常好,原告任性但被告还经常包容。双方都年轻,吵架、打架很正常。为了孩子原告应该回来好好过日子,把孩子抚养成人。被告有错被告改,闹到离婚肯定是双方都有错,双方的毛病都要改。双方是自由恋爱,并不是包办婚姻,是有感情基础的,感情也可以再培养。从孩子的角度着想,过去的就过去了,家庭不健全对孩子的影响非常大,所以被告坚决不离婚。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起诉离婚和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原告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且被告认可,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1份,拟证明双方合法的夫妻关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孩子的名字和出生时间。被告的证据,原告认可;被告的证据与待证事实紧密相关,且原告认可,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相识,同年农历8月16订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1年1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1年6月18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偶尔斗殴。后双方同去山东省淄博市打工,2014年8月原告回家,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回家后原告曾向清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2月4日,清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清民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共同生活的基础,也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基本依据。本案原、被告通过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但后来双方常因家务琐事发生口角,偶尔斗殴,致夫妻感情恶化。原告上次起诉离婚后,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给了双方一定的考验期,但双方的感情在此期间并无明显改善。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表明原告离婚的态度坚决。据此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综合考虑双方的抚养能力及孩子当前的生活环境,以及孩子由被告父母抚养照顾较多的实际,儿子张某应由被告抚养为宜,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儿子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负担能力,原告梁某某应当承担孩子的部分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结合甘肃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酌定为每月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4条、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儿子张某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原告梁某某自2015年10月起以每月300元的标准于每年12月25日前支付被告张某某当年的孩子抚养费,直至孩子18周岁即2029年6月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瑞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范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