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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民四终字第6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陈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甲,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四终字第6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星,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农民。上诉人陈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2015)沙民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星、被上诉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典礼同居,未办理结婚登记,于2013年10月25日生一女孩陈某乙,孩子现随原告生活。被告于2011年8月8日在鑫诚国际购买单元房一套,同居期间每月还银行贷款1,200元。同居期间没有其他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权、债务。结婚典礼时被告给付原告彩礼30,000元,原告陪送物品有:新日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双方于2014年10月份分居。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双方的关系属同居关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自动解除。非婚生女儿陈某乙尚在哺乳期,应有原告直接抚养,被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应适当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被告返还原告的陪送物品。同居期间被告还房贷共计28800元,该笔款项属于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该笔款项的一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非婚生女孩陈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陈某甲在每年9月份前支付孩子抚养费4124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返还原告郭某新日电动车一辆、联想电脑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郭某返还被告彩礼8000元。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甲给付原告还房贷价款的一半1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上诉人陈某甲上诉主要称,1、一审判决我方返还对方全部陪嫁,对方却只返还我方30,000元彩礼中的8,000元,显失公平,请求二审判决对方返还我方全部彩礼。2、双方关系是同居关系不是夫妻关系,不适用婚姻法解释三,且首付款及购房后的还贷款均是上诉人父亲及姐姐出资,因此,房贷款不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不应当给对方分割。3、我方同意给孩子抚养费,但我方现在没有工作,抚养费过高,我方认为每月支付200-300元抚养费,且抚养费应当按月或按季度支付。被上诉人郭某答辩主要称,1、上诉人称让我返还3万元彩礼钱前提是上诉人将我陪送的东西全部全新返还我,否则我不同意返还彩礼。2、结婚期间,双方共同偿还了房贷,房贷款是我们夫妻的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3、上诉人作为父亲应当给孩子出抚养费,数额应仍按照一审判决,我坚持对方一年支付一次抚养费。我允许对方一年见孩子几次,二审查明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未办理结婚手续,系同居生活,其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一方要求解除,同居关系自动解除。双方已经同居多年,女方还为男方生育了一个女儿,并且女方的嫁妆在双方同居期间有一定的折损。因此,一审法院同时为了照顾妇女儿童的权益判决双方互相返还部分彩礼嫁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双方同居期间偿还了房贷28,800元,上诉人上诉称该款是其父亲和姐姐出资,但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款应当作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因为被还贷的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所以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返还房贷的一半正确。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每年支付4,124元抚养费,平均每月仅343.67元,只能满足双方女儿的基本生活需求,因此本院对于上诉人要求减少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一审为了方便支付,判决抚养费按年支付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乔 鹏代理审判员  ��浩代理审判员  孙跃兴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勇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