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王有来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街道上钢二村居委会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负责人***,主任。委托代理人***。上诉人王有来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有来、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上钢居委会)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审理期限依法延长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重审认定,王有来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弄***号101室房屋产权人。***房屋(以下简称上钢二村**号房屋)共有两层,系上钢居委会于2010年7月世博会举办期间为增设该小区老年人活动场所及居委会办公室所建造,但该建筑物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王有来的住房东墙距上钢二村**号房屋西墙直线距离约为6米,现王有来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上钢居委会拆除上钢二村**号房屋(违章搭建),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并处总造价5%至10%的罚款,建议上级机关对上钢居委会进行行政处分。重审另查明,王有来曾于2010年10月起诉要求上钢居委会拆除上钢二村**号房屋(违章搭建)、排除妨碍。2011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王有来的诉讼请求。王有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本院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但在该案重审期间,因王有来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故浦东法院于2012年1月裁定按撤诉处理。王有来于2012年3月再次诉至浦东法院。浦东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7月再次判决驳回王有来的诉讼请求,王有来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同年10月本院再次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案审理中,上钢居委会对上钢二村**号房屋西侧二楼中间部分进行了拆除,保留了承重梁和柱后向东收进部分约1米多。庭审中,对于改建后的效果,王有来认为夏天对其东窗的采光有一点改进,冬天的情况不清楚,但改善不明显,王有来房屋的采光和通风未恢复到和未搭建时同等水平,故坚持要求上钢居委会全部拆除上钢二村**号房屋的诉请。原审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中,上钢居委会对原小区内旧厂原址改造所建造的上钢二村**号房屋,尽管回应了以业委会为代表的大多数小区业主对休闲娱乐场所的需求,并且改善了居委会的办公条件,同时也提高了小区整体的美观整洁,但不能以此作为给相邻方的王有来造成影响的正当理由。本案审理过程中,上钢居委会对上钢二村**号房屋西侧二楼中间部分进行了拆除,王有来房屋东侧窗户的通风采光已基本排除了影响。但浦东法院注意到,根据上钢居委会目前拆除后的现状,西侧二楼中已拆除部位的向南部分仍未予拆除,尚不足以消除对于王有来房屋可能造成的影响,故对于西侧二楼中已拆除部位的向南部分建筑物在保留承重的梁和柱的情况下,上钢居委会仍应继续拆除,保持与目前已拆除部分平行。需要指出的是,对于违章建筑的认定与处罚属于行政权范围,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故王有来主张因上钢二村房屋系违法搭建而要求全部拆除及要求对上钢居委会处总造价5%至10%的罚款,建议上级机关对上钢居委会进行行政处分等请求,均不属民事案件处理范围,应予驳回。需要说明的是,基于相邻的特殊关系,相邻方应当彼此多站在对方角度换位思考,上钢居委会应当尊重相邻方的合法权利,加强与王有来的沟通协商,以争取王有来对居委会工作的理解和支持,共同营造团结和睦的氛围,共建文明和谐社区。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拆除***房屋的西侧二楼中已拆除部位的向南部分的建筑物(不包括承重的梁和柱),拆除后的该部分建筑物的西端不得超过已拆除的部分;二、驳回王有来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负担。判决后,王有来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毁坏了上诉人房屋东面一块80多平米的公共绿化,上钢二村房屋侵占该公共绿化地块。被上诉人的违法建筑对上诉人的采光、通风、噪音、隐私均造成严重影响,如按原判决,上钢二村房屋对于上诉人的妨碍依旧存在,基本没有消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时的全部诉请。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则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历城路***弄***号101室房屋的业主,被上诉人是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系争上钢二村**号房屋的建造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也没有相应权属证明,属于违章搭建。由于该房屋二层楼的搭建,妨碍了作为相邻方的上诉人之日常生活,给上诉人的隐私、通风、采光等带来诸多不便,影响了相邻关系,故对被上诉人搭建的上钢二村**号房屋二层楼应当予以拆除。浦东法院仅判令被上诉人拆除上钢二村**号房屋二层楼的部分建筑,尚不足以消除该房屋对上诉人造成的妨害,故本院对此予以改判。关于上钢二村**号房屋一层楼,因其并不影响相邻关系,故上诉人要求对此予以拆除,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基于上钢二村**号房屋系违章建筑而提出的其余诉请,因非本案民事案件处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上诉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重字第2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三、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拆除***房屋二层楼全部建筑物。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合计人民币160元,均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新村街道上钢二村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薇佳审 判 员 唐建芳代理审判员 盛伟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