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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宝红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滦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天津市武清区,住天津市武清区。2014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7月29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辩护人牛玉平,河北金山岭律师事务所律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彦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牛玉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1KM+800M路段时,适遇袁某某驾驶的冀HR95**、冀HR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车占道行驶至此,李某甲驾驶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躲避冀HR95**、冀HR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公路西侧候车亭相撞,致使候车亭倒塌,造成候车亭内的行人王某某死亡,于某某、徐某某受伤、候车亭内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路政设施、路树、候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无责任。犯罪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对被害人的家属及其他被害者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家属及其他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能够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S354线21KM+800M路段时,适遇袁某某驾驶的冀HR95**、冀HR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超车占道行驶至此,李某甲驾驶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躲避冀HR95**、冀HR5**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与公路西侧候车亭相撞,致使候车亭倒塌,造成候车亭内的行人王某某死亡,于某某、徐某某受伤、候车亭内吴某某停放在此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损坏及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路政设施、路树、候车亭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无责任。犯罪后李某甲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李某甲与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王某某的近亲属及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已经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滦平县运输管理所已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且民事部分已经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10月16日中午12点左右,我驾驶蒙B727**、蒙BZ4**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滦平县城的一个红绿灯处右转弯奔省道354线由北向南行驶时,因躲避一辆半挂货车与公路右侧的候车亭相撞,我赶紧把车停下,下车去后面,看见有一个女的在候车亭的石板那受伤了,我赶紧和那个村的村民一起抬石板救人,等救出来一个女的和一个四、五岁的孩子之后,我听见有人说石板底下还有一个人呢。这时有人已经报完警了,我就在现场一直等着警察。(二)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14时许,我和我母亲王某某还有我儿子徐某某在孙营村口公路西边的候车亭里等车时,我看到从滦平方向过来一辆大货车,直接就撞我们等车的候车亭上了,然后那个候车亭就塌了,我和我母亲王某某还有我儿子徐某某就被候车亭顶上的水泥板砸在底下了,有人把我和我儿子徐某某从水泥板底下拽出来了,我们在现场等着,后来救护车来了把我和我儿子拉医院来了。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2014年10月16日上午11点半左右,我从刘营村家中骑摩托车到孙营村,中午12点半左右我把摩托车停放在候车亭,我自己坐车上滦平购物,下午3点左右,我家亲戚王某甲打电话告诉我,一辆大车把候车亭撞塌了,上面的石板把我的摩托车砸了。(三)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后去候车亭处救人的过程。2、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今天下午二点多钟,我驾驶冀HR95**/冀HR5**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到拉海沟孙营村口路段时,我看到我车前方一百多米远的地方在道路东侧路边车头朝北车尾朝南顺着停着两辆车,我相对方向没有来车,我就往左打方向,想从那两辆停着的车左侧绕过去,当我车车头刚超过那两辆停着的车,我就看到我相对方向拐弯处过来一辆半挂车,当时那辆半挂货车特别快,我就赶紧往右打方向,我车也回我车道了,我们两辆半挂车也开始会车了,我们两车刚会过车,我就听到我车后边哐一声,我就赶紧把车停下,我下车后看到我车后方道路西侧路边一个候车亭倒了,我赶紧上跟前,看见一个妇女的胳膊被一个石柱子压着呢,我们一起把那个石柱子抬起来把那个妇女的胳膊拽出来,这会儿又有一个人从那个候车亭的水泥板底下拽出来一个小孩,我们刚弄完,又有人说水泥板底下还有人呢,我们就一起往起抬那个水泥板,可我们抬不动,这会儿有人报警了,我们就在现场等着,直到警察来了。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那天我和乔某某从北京出发去滦平县送货架,乔某某开车,我坐在副驾驶位置。因为乔某某很少走山路,我们车速挺慢的。我正在玩手机呢,就听见前边咣一声,然后乔某某就把车停下了,我这才知道是一辆半挂车把一个候车亭撞倒了,后来我们一起去救的人。4、证人乔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我开车拉着李某乙行驶到滦平县孙营村时,这时有一辆半挂车把我们超过去了,车速特别快。公路东边还停着两辆车,有一辆出租车,一辆小面包车,那辆半挂车又开始超那两辆车,左侧车轮已经过了中间线了,这时从对面过来一辆半挂车,车速也挺快的。等两辆半挂车离着还有十多米了,超车的那辆半挂车还没有超完车呢,左轮仍然在中间线西侧。由北向南的那辆半挂车开始往右边躲,右侧的车轮已经下路肩了,那车又开始往左边拐,结果就撞到公路西边的候车亭的顶子了,这时那两辆半挂会过车了。候车亭里面有三个人,一个老太太和一个孩子被压在底下,一个妇女被柱子压住了双腿。我们停下车后就开始救人。(四)书证1、报警案件登记表,证实报警时间为2014年10月16日14时16分,报警人为杨某某。2、被告人李某甲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类型是A2,其驾驶的蒙B727**重型半挂牵引车、蒙BZ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所有人是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3、驾驶人李某甲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4、蒙B727**号大型汽车、蒙BZ4**号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均正常。5、袁某某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其驾驶证类型是A2,其驾驶的冀HR5**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冀HR95**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李连文。6、驾驶人袁某某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当前状态正常。7、冀HR95**号大型汽车、冀HR5**号挂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状态均正常。8、被告人李某甲人口信息查询,证实李某甲具有刑事责任能力。9、被害人王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被害人于某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害人徐某某户口本复印件、网上信息查询;被害人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身某某。10、于某甲、于某乙、王某某、于某某、徐某某户籍证明信,火斗山乡长海沟门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被害人的身份以及被害人之间的关系。11、证人杨某某、乔某某、李某乙网上信息查询,袁某某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证人身某某。12、于某某、徐某某滦平县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于某某和徐某某伤情程度。13、被害人王某某的死亡证明信,证实王某某死亡日期为2014年10月16日。14、办案说明,证实李某甲驾驶的车与候车亭相刮,致使候车亭倒塌,被告人李某甲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15、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和被害人王某某的亲属及被害人于某某、徐某某、吴某某达成和解,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16、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5)滦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调解书,证实被告人已和滦平县运输管理所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7、天津市武清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李某甲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且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李某甲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2、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芬然人民陪审员  杨 义人民陪审员  范金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雯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