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周商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周商初字第57号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街道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许锡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经济开发区肇庄路6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无锡市开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来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华盛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来公司委托代理人钱晓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来公司诉称,华盛公司多次向其公司购买印染助剂。截止2014年4月14日,华盛公司结欠货款186765元。后经其公司多次催要,华盛公司未能及时支付。故开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货款1867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盛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华盛公司多次向开来公司购买纺织助剂。2014年4月14日,开来公司向华盛公司发出对账单一份,其中载明:“货款余额:至2014年3月31日结欠我公司货款为186765元。”华盛公司在该对账单上盖公章确认。因华盛公司在对账后未能支付该货款,开来公司又至华盛公司催款,在原对账单上的账目往来情况栏内注明:“对账后至6月底,经催要,贵司仍未付款。为此,请贵司作出还款计划,如贵司不按付款计划付款,则开来公司有权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请贵司作出付款计划,同意此条款后盖章确认。”华盛公司于2014年7月2日在该对账单其他约定栏内注明:“今年10-11月付六万元,余款15年底付清。”后华盛公司仍未能按时支付货款,故开来公司诉至本院。庭审中,开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华盛公司支付货款1867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事实,对账单、供货单、开来公司账册、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开来公司向华盛公司供应纺织助剂,可以认定开来公司与华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开来公司与华盛公司对账并约定货款的支付期限,华盛公司应按约及时支付货款。因此导致本案发生纠纷的原因在华盛公司。因我国《合同法》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开来公司主张货款1867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华盛公司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华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开来公司货款18676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判决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华盛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8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4035元,保全费1545元)由华盛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开来公司预交,华盛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开来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栋人民陪审员 蒋建忠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汤俊超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