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丁顺章与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顺章,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6672号原告丁顺章,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赵晶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靓,上海市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顺章与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顺章、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顺章诉称,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部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至2014年3月31日止。2008年6月5日,原告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5月27日被告通知原告自当年6月1日起待岗。2003年起,被告将原告的工资分成岗位(1)620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岗位(2)880元,被告应以此金额为基数计算支付原告相应加班工资,但被告仅以岗位(1)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属违法,应当补足相应的加班工资。被告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违反了法律规定。为此,原告申请仲裁。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及该款50%的赔偿金10,000元;2、因被告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被告上海华印电路板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被告少支付加班工资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该请求,已过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6月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设备部机械维修工作。双方签订四期劳动合同,最后一期期限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待岗通知书》。通知书内载:“因公司生产经营发生重大变化,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研究决定你从2013年6月1日起待岗,待公司正常生产后即通知你上班,待岗期间公司按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发放你的工资,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社保由公司按规定缴纳,个人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原告于当日签收上述通知。2014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通知原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31日到期终止,公司将不再与原告续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当日合同终止的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讼争事项等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3月9日作出裁决: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不含不予处理部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提供了部分工资单、银行对帐单以证明加班工资情况。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因已超过二年,被告已无义务提供考勤等供核算,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期间存在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1月至2008年3月期间平时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0,000元及该款50%的赔偿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办理人事档案转移承担过错法律责任,该请求属抽象意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顺章的诉讼请求(不含不予处理部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丁顺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人民陪审员  毛秀清人民陪审员  黄讚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鼎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