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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7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伟光与黄勇潮、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光,黄勇潮,杨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7011号原告刘伟光,男,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陈雪华(系原告刘伟光之妻),女,1978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黄勇潮,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杨月华,女,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刘伟光与被告黄勇潮、杨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光的委托代理人陈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潮、杨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伟光请求判令被告黄勇潮、杨月华共同偿还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黄勇潮、杨月华未答辩。现查明,原告刘伟光与被告黄勇潮系朋友关系,被告黄勇潮、杨月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日,被告黄勇潮以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刘伟光借款65000元,原告刘伟光将借款65000元支付给被告黄勇潮,被告黄勇潮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刘伟光,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起,原告刘伟光因自需用款,向被告黄勇潮、杨月华催要借款,但未果。原告刘伟光遂于2015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伟光与被告黄勇潮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刘伟光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勇潮返还借款,被告黄勇潮未根据原告刘伟光的要求及时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刘伟光要求被告黄勇潮偿还借款65000元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可以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该债务确为欠债方的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被告黄勇潮在与被告杨月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刘伟光债务,该债务应认定为被告黄勇潮、杨月华的共同债务,原告刘伟光依法有权就该共同债务向被告黄勇潮、杨月华主张权利。因此,原告刘伟光主张被告黄勇潮、杨月华应共同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黄勇潮、杨月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勇潮、杨月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刘伟光借款6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本金65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后受理费为712.5元,由被告黄勇潮、杨月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小  春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温丽芳(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账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账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7×××01)诉讼费缴交账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账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