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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周宝会、吴庆军等与陈子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宝会,吴庆军,陈子成,古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初字第2519号原告周宝会。原告吴庆军。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子成。第三人古建国。原告周宝会、吴庆军与被告陈子成、第三人古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告诉称,2013年8月26日,第三人古建国将20万元交与刘志武,委托刘志武寻找借款人,刘志武想把古建国的20万元借给原告吴庆军,但原告吴庆军表示不缺钱,被告陈子成恰好在场并表示缺钱,刘志武有意将古建国的20万元借给被告陈子成,就拉上和古建国交情不错的原告吴庆军一起将钱借给了被告陈子成,并写下“吴庆军和刘志武同意把古建国的20万元借给陈子成”的借条,原告周宝会在借条上“收款人”一栏签字。虽原告周宝会在借条上的收款人一栏签字,但原告吴庆军、周宝会只是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和见证人,被告陈子成才是实际使用人。因被告陈子成未偿还第三人古建国借款,第三人古建国起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周宝会、吴庆军偿还借款,最终经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周宝会、吴庆军连带偿还第三人古建国借款。原告周宝会、吴庆军多次向被告陈子成��要借款,被告陈子成拒绝承担任何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子成偿还原告周宝会、吴庆军20万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本院根据原告周宝会、吴庆军提供被告陈子成的地址,经多次多途径查找被告陈子成未果。2015年9月9日,本院告知原告周宝会、吴庆军应于规定期限内提供被告陈子成准确送达地址,至今原告周宝会、吴庆军仍未提供。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仍不能确定,可视为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宝会、吴庆军的起诉。如不服本院裁定,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恩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