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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良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苏某某诉柳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庄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良民初字第49号原告苏某某。被告柳某某。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艳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9月份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同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生女孩,取名苏某某,现在庄浪县永宁小学一年级二班读书。2011年原告在外打工时,被告不愿意随原告一起打工,独自一人在靖边县打工,直到过年时才回家和原告共同生活几天。自2011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一直没有回家,2013年9月份被告母亲去世,被告回家祭奠其母时,和原告见过一面,去原告家看望了一下孩子,第二天便外出没有音讯。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5月1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两页,欲证明原、被告于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等事实;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一页,欲证明婚生女出生日期等事实3、村委会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外出下落不明等事实。被告柳某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为:1、证人张某证言笔录,该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2年农历1月15日后被告再没有回原告家;2、证人苏某某证言笔录,该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婚后分居两地打工,2012年农历1月15日后被告再没有回原告家等事实;3、证人苏某���证言笔录,该证言主要证明原、被告结婚时间,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1月份因被告要求外出打工,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便殴打被告,被告便外出打工再没有回家等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提供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应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言笔录经当庭出示,原告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故对上述证言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的事实,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原告的诉称,本院查明的主要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农历9月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08年11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初夫妻关系较好,被告于2009年5月1日生女孩,取名苏某某,现在庄浪县永宁小学一年级二班读书。2010年以后原、被告两地打工分居生活,只是在每年过春节时回家共同生活。2012年春节过后,被告要求继续外出打工,原告及其家人不同意,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便外出后一直忙于回家,直到2013年农历9月份,被告母亲去世后,被告祭奠其母时回家,仅看望了一下孩子又外出打工,至今与原告及其家人未通音讯,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原告便撤回起诉。后经多方寻找被告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应从婚前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的原因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较短,虽已生育子女,但婚后由于双方两地打工,长期分居生活,夫妻之间缺乏相应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2年原、被��发生盾后,被告外出打工,于原告及其家人不通音讯长达三年之久,原告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故原、被告夫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可畏人民陪审员  栁双银人民陪审员  杨世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浩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