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张实与张嗣快、王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实,张嗣快,王娟,黄石天泰本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下陆民初字第00755号原告张实。委托代理人吴天汉,黄石市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特别授权。被告张嗣快。委托代理人潘再平,阳新县交通局退休干部,系特别授权。被告王娟。被告黄石天泰本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忠平,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实诉被告张嗣快、王娟、黄石天泰本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实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天汉、被告张嗣快的委托代理人潘再平、被告天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忠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实诉称,2013年5月,被告张嗣快因公司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对利息、还款期限进行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嗣快未能按约定还款付息,经计算共下欠原告本金400000元、利息200000元。后被告张嗣快与原告再次协商再借款4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还款计划保证书。后原告履行借款义务,被告到期未能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和利息36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原告享有开发区章山街办下段村柯家山柳水湾水库内(含水库)承包50年山场60%的财产收益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借款协议、还款转让协议、银行明细,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以及原告履行借款的义务。第三组证据,工商登记资料,该组证据拟证明天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第四组证据,婚姻登记表,该组证据拟证明张嗣快与王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4月2日离婚。被告张嗣快辩称,1、被告不是向原告借款,而是向原告的父亲借款。同时借款的本金是700000元,不是原告诉称的1000000元;2、被告第一次向原告借款是2013年5月,借款300000元,但被告出具的是400000元借条,其中包含100000元利息;3、2014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算上之前的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1000000元借条,借期一年,利息三分,如未能按时还款,则要求被告无条件转让山场水库经营权50%;4、2014年7月23日被告无力还款,原告要求再次分山场水库经营权10%,并在协议追加360000元利息。原告既要求付本还息,同时要求山场水库经营权,系重复诉求。同时该借款系被告个人借款与天泰公司无关。综上被告只借款70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核算,驳回原告不合法的诉求。被告张嗣快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王娟未予答辩。被告王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天泰公司辩称,张嗣快的借款系个人行为,与天泰公司无关。天泰公司会配合进行评估清算,对张嗣快占公司的股份尊重法院的判决。被告天泰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天泰公司工商变更资料。经庭审质证,各方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张实提交的证据:被告张嗣快质证后认为: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银行明细及借款协议无异议;还款转让协议,有异议。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天泰公司的股东现在有三人。被告天泰公司质证后认为:第一、四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据无异议,但该借款是张嗣快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天泰公司。第三组证据,有异议。对被告天泰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张实质证后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张嗣快质证后认为:证据一,无异议。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张实质证后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即使股份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天泰公司对债务的承担。被告张嗣快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天泰公司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各方的质证情况作出如下评判:对原告张实的证据:第二组证据,还款转让协议,该协议中的180000元系利息,其中包含利息重复计算的情况且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规定,同时另20000元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经本院依职权调取天泰公司工商变更资料显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注册资金均发生变化,故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被告天泰公司的证据:证据一,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张嗣快因资金周转向张实借款3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2013年9月7日,张嗣快再次向张实借款200000元,并要求其将该款汇给其哥哥张嗣顺,双方未约定利息。2014年1月23日,张嗣快再次向张实借款400000元,并要求其将款项汇给王娟。同日,张嗣快向张实出具借条,约定:1、天泰公司(张嗣快)向张实借到人民币1000000元,借期一年,即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月三分支付,每月利息30000元,利息分两次付清。2014年7月23日前支付180000元,到期前支付余下6个月利息;2、张嗣快为保证张实的借款不受损失,同意将开发区章山街办下段村柯家湾水库内(含水库)的承包50年的山场作担保。即到还款之日,如张嗣快不能还清借款,将无条件转让山场(水库)50%的承包经营、管理及山场的所有财产所有权归张实所有,所有权转让后,按照共同经营的原则共同经营林场(水库);3、张嗣快在借款期应确保林场(水库)财产的绝对安全、不受损失,不得对林场的承包经营、管理及财产所有权进行转让和抵押。如有其他投资意向必须征得张实同意后方可实施;4、林场如遇到国家(企业)占用,所获赔偿应第一偿还张实的借款。”2014年1月24日,张实依约向王娟汇款4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张实敦促其还款未果,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1、张嗣快实际共向张实借款900000元;2、双方就张嗣快承包的山场(含水库)未在相关部门办理登记手续;3、张嗣快、王娟于2004年9月2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离婚;4、天泰公司现股东为张嗣快、孙忠平、王娟,分别占该公司50%、40%、10%股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嗣快向原告张实借款900000元的事实有双方陈述予以证实,且银行明细予以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张嗣快的借款发生在其与王娟婚姻存续期间,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张实要求被告张嗣快、王娟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张实要求天泰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因张嗣快在借款时虽为天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借款未汇入公司经营,同时在借据上未加盖天泰公司公章,且张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天泰公司经营,结合其借款过程,其借款行为系个人行为,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又因张实未提供证据证明2014年1月23日之前的500000元借款双方存在利息的约定,故对张实请求该部分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张实符合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利息应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息计算为216000元。对张实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因其主张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其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张实要求享有张嗣快承包50年山场(含水库)60%的财产收益权的请求,因其即要求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又主张该财产收益权,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就张嗣快承包山场(含水库)的担保未办理登记手续,故对该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嗣快、王娟共同偿还张实借款本金900000元,利息216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张实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8520元,由张嗣快、王娟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4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