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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洪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开民初字第00734号原告洪某甲。被告王某。原告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华独任审判,于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甲诉称,原被告1988年相识,1989年举行婚礼,婚后生育一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没有建立起浓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吵打,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洪某乙。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吵架。现原告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7月12日在宿迁市宿城区民政局登记离婚,2014年8月29日办理复婚登记。以上事实,有离婚协议书、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虽然曾经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办理离婚登记,但之后又办理复婚登记,结合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只是偶尔吵架,双方无根本性冲突,结合结婚时间、婚后感情、离婚的原因等综合分析后,确认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能加强交流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本案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洪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洪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判员  施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建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