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慈民一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蒋永枚与黎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枚,黎开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慈民一初字第1155号原告蒋永枚,女。被告黎开华,男。原告蒋永枚与被告黎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联合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枚及被告黎开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枚诉称,被告黎开华于2015年7月15日以做生意为由,前后在原告处赊购各种香烟,共计10000余元。后经多次催收,仍下欠9000元,迟迟未予支付。故原告蒋永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黎开华支付下欠的烟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蒋永枚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5年7月15日赊购香烟及价格明细,用以证明被告黎开华于2015年7月15日在原告处赊购各类香烟32条及价格为1149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黎开华下欠原告香烟款9000元及约定2015年7月31日支付的事实。被告黎开华辩称,被告在原告蒋永枚处赊购香烟及下欠烟款9000元属实,但原告之子杨平下欠被告女婿唐斌借款20000元,应在其借款中予以抵减,且原告蒋永枚及其子杨平亦曾同意。故被告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黎开华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蒋永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相互证明买卖香烟及下欠货款的事实,且被告黎开华亦无异议,故原告蒋永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应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当事人的陈述及对原告蒋永枚所提交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15年7月15日,黎开华因做生意需要各类香烟,在蒋永枚经营的商店处购买各类“芙蓉王”牌香烟30条,“和天下”牌香烟2条,共计32条,经结算价款为11490元。黎开华赊购香烟后,给蒋永枚支付了烟款2490元,下欠9000元。经蒋永枚多次找黎开华催收下欠烟款后,于2015年7月24日,黎开华给蒋永枚出具欠条一份,书写为“今欠到蒋永枚人民币玖仟元整(烟款),限于2015年7月31号归还,黎开华”。到约定的期限后,黎开华仍未支付下欠的烟款。因此,蒋永枚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黎开华支付下欠的烟款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黎开华购买原告蒋永枚经营的香烟,双方并进行了结算,对其价款、履行期限等亦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达成后,原告蒋永枚已将被告黎开华购买的香烟按被告的要求交付给了被告,说明原被告达成买卖协议后,原告蒋永枚已经依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了交付香烟的义务,但被告黎开华未按约全部履行其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蒋永枚要求被告黎开华支付余下香烟价款的诉讼请求,按应予以支持;被告黎开华未按约给原告蒋永枚支付全部价款虽然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在达成的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所以,原告蒋永枚要求被告黎开华赔偿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黎开华辩称以原告之子杨平向被告女婿唐斌借款中抵减其烟款以及原告和原告之子曾亦同意的抗辩观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之子与被告女婿之间系借贷关系,在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其各个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亦不相同,且在原告蒋永枚不认可的情况下,被告黎开华亦无证据证实原告和原告之子同意其抵减烟款,故被告黎开华的主张抵销权意见既缺乏事实证据,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开华给原告蒋永枚支付香烟价款9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蒋永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联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龚 卫附:援引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