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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菜头、杨亚北等与陈某、杨小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菜头,杨亚北,杨素卿,杨素香,杨良才,陈某,杨小香,陈瑞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林菜头,女,194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亚北,男,196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素卿,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杨素香,女,1975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芗城区。原告杨良才,男,196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同时是以上四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男,200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法定代理人杨小香,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陈某的母亲。法定代理人陈瑞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系被告陈某的父亲。被告杨小香,女,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瑞勇,男,197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林菜头、杨亚北、杨良才、杨素卿、杨素香与被告陈某、杨小香、陈瑞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林震强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良才(同时是以上四原告共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小香、陈瑞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九龙大道往湖坪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杨某,造成杨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陈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某系失地居民。原告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53612元(5年×30722.4元)、伤葬费24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5000,合计人民币265276元。由于被告陈某系未成年人,被告杨小香、陈瑞勇未尽监护人责任,且被告杨小香系肇事摩托车车主,其明知被告陈某未取得驾驶资格,仍将摩托交给其驾驶,故被告杨小香、陈瑞勇应承担侵权责任。扣除被告已付20000元,应再赔偿245276元。现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245276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瑞勇辨称:死者及其原告都是农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费与交通费共2000元才合理。被告杨小香辨称:杨某也有过错,应承担一部分责任,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5日1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从九龙大道往湖坪村行驶,行经事故路段时,碰撞到前方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杨某,造成杨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华公交认字(2015)第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杨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另查明:杨某与林菜头系夫妻关系,于1963年5月19日生育长子杨亚北(曾用名杨育才),1967年9月18日生育次子杨良才,1970年10月6日生育长女杨素卿,1975年3月3日生育次女杨素香,均为农村居民户口。以杨某为户主,成员为林菜头、杨亚北、杨良才、杨素卿、杨素香共承包、开垦荒地共柒亩,于2008年被征用陆亩。再查明:被告杨小香与被告陈瑞勇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系其婚生子,于2000年9月10日出生,现为初中学生。被告陈某驾驶的杨小香、陈瑞勇所有的无牌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未投保强制险和商业险。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杨小香、陈瑞勇预先支付五原告2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1、华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华安县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耕地承包合同书;4、××镇人民政府等单位共同出具的证明;5、杨某、杨育才、杨良才的征地协议书;6、华安县××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7、芗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的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方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是否合理?赔偿标准是按城镇标准还是按农村标准计算,不能简单地以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依据。在确定赔偿标准时应根据具体案件的实际情况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5)××字第××号《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明确答复:“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户籍为农村的,是否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应着重从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等因素考虑。死者杨某及妻子林菜头,子女杨亚北(杨育才)、杨良才、杨素卿、杨素香虽然为农村居民户口,但根据现有证据证明,其土地已大部分于2008年被征收,为失地农民,其主要收入来源已不能依赖于土地,当其人身受损时应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额。二、原告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根据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方合理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按30722.4元/年×5年共153612元,并未超过标准,可以支持;2、原告主张丧葬费24664元,不按2015年的标准,可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杨某死亡,确实给五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酌定为50000元;4、交通费酌定500元;5、误工费:家属送医院抢救及办理丧事,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人民币229776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各自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和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事故中死者杨某不负责任,被告陈某应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陈某在发生事故时是一名初中学生,未满18周岁,没有财产,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由其法定监护人即本案被告杨小香、陈瑞勇负担。同时,被告杨小香作为本事故肇事机动车的所有人,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且被告陈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全部赔偿原告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内的合理损失229776元,预先支付的20000元应予抵扣。被告杨小香认为死者杨某也应负本事故一定的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辨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小香、陈瑞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林菜头、杨亚北、杨良才、杨素卿、杨素香因本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29776元,已支付的20000元可以从中抵扣。二、驳回原告林菜头、杨亚北、杨良才、杨素卿、杨素香的其他诉讼请求。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90元,由原告林菜头、杨亚北、杨良才、杨素卿、杨素香负担117元,被告杨小香、陈瑞勇负担2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震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立帆附注: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