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红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3月20日出生。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4月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靳堂乡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紫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6日5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2V6**号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冀E9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证人冯某某、李某俊、徐某某、孟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相关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5时25分,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豫G2V6**号轿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新飞大道与南环路交叉口附近时,与冯某某驾驶的未按照信号灯指示通行的冀E90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李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2.6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照片、户籍证明证实其个人基本情况。2、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1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3、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及相关情况。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查获到案。5、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和当事人冯某某各自驾驶车辆的基本信息及李某某所持C1驾证已被吊销,当事人冯某某准驾车型为B2。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冯某某承担次要责任。7、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大队豫公交决字(2014)第410710-29000209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款500元。8、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199号、豫天衡(2014)车技鉴字第A27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害人王殿各自驾驶车辆的相关性能。9、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005号、豫天衡(2014)车评鉴字第SA009号机动车价值损失评估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205755元、当事人冯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8970元。10、血样提取登记表、新乡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新公交鉴(2014)检字第118号、第124号血醇校验报告证实当事人冯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为132.69mg/100ml。11、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评定表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智力残疾二级。12、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211号司法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患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边缘智力),具有受审能力。13、证人冯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6日5时30分许,其驾驶冀E902**号货车沿新乡市新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路交叉口,在等信号灯时下车小便,刚下车几秒钟其车就被一辆轿车从后边撞上了,轿车上一个人,其见那个人受伤了就报了警,并拨打了120。14、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十六晚上,其和其女朋友、孟某、李某某去郑州找朋友,在郑州吃完饭后大家去唱歌,唱歌时李某某喝了大概三瓶啤酒,唱歌结束后其四个人就回了原阳,其和其女朋友到家后,孟某就开车和李某某走了。15、证人孟某证言证实2014年正月十六晚上,其和李某某、徐某某、徐某某的女朋友去郑州找朋友,在郑州吃完饭后大家去唱歌,唱歌时李某某喝了一些啤酒,唱歌结束后其四个人就回原阳,到原阳后其和李某某找了一家洗浴城住下,过了一会儿其和李某某又出去和朋友吃饭,期间李某某又喝了一些啤酒,大约一点多钟再次回到洗浴中心后其准备睡觉,过了一会儿李某某叫其去新乡,其说不去就睡了,到中午才知道李某某出事了。16、证人李某俊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晚李某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到家里收拾点东西就开车走了,李某某轿车的车牌号为豫G2V6**,李某某的驾照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吊销了。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东峰审判员  王敬轩审判员  张敬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