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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刑二终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二终字第105号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高中文化,系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里则办事处高西村村民,住该村45号,2013年5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作出(2015)历刑二初字第1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明湖小区东五区一号楼西北侧,用石头将于某某停放于此处的白色长城牌越野轿车左后侧玻璃砸坏,盗窃车内现金300元。当日凌晨,陈某某窜至该小区东二区一号楼西南角,用同样的手段将于某某停放于此的奔腾牌越野轿车的右后玻璃砸毁,盗窃车内螺丝刀一把。经鉴定,被损坏车玻璃价值193.57元。当日凌晨3时许,陈某某窜至济南市历下区泺源大街全季酒店地下停车场,用螺丝刀砸毁熊某某停放于此的福特锐界牌越野轿车的左后侧车窗,未窃得车内财物。经鉴定,被损坏的车玻璃价值3074.25元。综上,陈某某共盗窃3次。损坏财产价值共3267.8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于某某、于某某、熊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某某对作案地点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无羁押证明、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2013)滨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视听资料光盘、抓获材料及发、破案经过、被告人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陈某某系累犯,并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他人财物损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退缴赃款人民币一千九百一十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剩余损失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以“1、原判对其量刑过重;2、其行为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破坏性手段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符合盗窃罪追诉标准,亦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追诉标准,毁坏财物是手段,盗窃是目的,且盗窃罪的处罚较毁坏财物罪更重,原审法院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是正确的,上诉人提出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综合上诉人陈某某系累犯,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及追缴了部分损失等情节,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仍提出量刑重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威    力代理审判员 武绍山代理审判员顾广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小    青 百度搜索“”